(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喜平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曹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王喜平,曹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王跃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平。委托代理人倪峰,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友平。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湖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喜平、曹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方,被上诉人王喜平的委托代理人倪峰、被上诉人曹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0日,曹友平驾驶鄂J×××××号小货车,由小崎向贾庙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团风县××路段,因路面窄,导致该车侧翻过程中货车装载的竹杆子将路边的行人王喜平打倒,造成王喜平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友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喜平在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及团风县贾庙乡卫生院住院25天。出院记录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右胫骨下段骨折;诊断证明书意见:出院后随诊、加强营养、全休半年。2014年7月10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喜平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X级(10)、X级(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4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两个月。曹友平驾驶鄂J×××××号小货车,已向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审认为,王喜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友平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王喜平相撞,造成王喜平受伤,因该机动车在国泰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喜平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调整如前。国泰财保湖北公司辩称曹友平驾驶的鄂J×××××号小货车为营运性质车辆,曹友平仅有道路运输许可证,没有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而从事道路运输,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原审认为,驾驶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方可从事道路运输并非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其列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加以说明,因而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国泰财保湖北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提供非医保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证明材料,且未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予支持。王喜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王喜平主张后期治疗费14000元,因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曹友平垫付的费用10000元,王喜平已当庭予以确认并愿意返还。遂判决:一、王喜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16587.69元[其中:医疗费240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x50元/天=1250元、误工费89天x38720元/365天=9441.32元、护理费85天x26088元/365天=6075.29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x20x12%=5497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喜平损失84690.6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690.6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4974元、误工费9441.32元、护理费6075.29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喜平损失29897.08元(其中:医疗费24047.0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9897.08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为29897.08元)。四、曹友平赔偿王喜平损失2000元(鉴定费)。曹友平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由王喜平领取理赔款后进行返还。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诉人国泰财保湖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9号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曹友平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可认定其无运输资质的驾驶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喜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友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国泰财保湖北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鄂J×××××号车辆的投保单复印件,拟证实该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告知。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喜平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投保单中并未明确反映出免责条款的告知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曹友平对该证据亦持有异议,并称该保单上的“曹友平”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国泰财保湖北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且曹友平对该投保单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同时该公司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已就免责条款已告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系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情形的一种规定,必然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该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2、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出提示。本案中,首先,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更不属于全国人大等立法部门颁布的法律范畴,故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次,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举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如用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故国泰财保湖北公司主张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应予免责的条款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国泰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方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