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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方建明与王金忠、何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明,王金忠,何慧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851号原告方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丽萍。被告王金忠。被告何慧青。原告方建明为与被告王金忠、何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500元(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王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慧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忠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4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建明人民币500000元整,月息1.2%,借期半年。被告王金忠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忠总计支付原告利息33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金忠与被告何慧青于199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方建明与被告王金忠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金忠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王金忠辩称本案借款被告何慧青不知情,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忠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何慧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王金忠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建明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慧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忠、何慧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建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500元(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5元,减半收取计4713元,由被告王金忠、何慧青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