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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李霞与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霞,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赵李霞。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满生。被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徐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李霞诉被告谢加全、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谢加全的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李霞的委托代理人马健杰、赵满生、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李霞诉称:2014年9月13日,谢加全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以事故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387761.25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损失变更为392990.79元。被告建材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谢加全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时是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办理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再有超出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7时06分许,原告赵李霞驾驶常熟0581217电动车在古里镇620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至204国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的谢加全驾驶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天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头面部挫伤等。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熟公交证字(2014)第N09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赵李霞具有驾驶电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谢加全具有驾车行至交叉路口车速较快,对前方视线范围内路口内车辆通行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之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对于事发时赵李霞所驾电动车的行驶动态这一事实难以查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到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故制作本事故证明,载明已经查实的事实。”经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赵李霞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脾切除,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建材公司垫付过原告共计17546.02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7399.02元。后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商业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父母赵淼节(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李银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共生育长子赵和贵、长女赵和霞和小女儿赵李霞。原告与丈夫赵满生共生育一女赵某某(2006年4月11日生)。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9650.8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75.20元、交通费1096元、停车费290元、车损12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2520元。两被告对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无异议,其他的未能一致确认。另外,对于停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原告和被告建材公司予以同意并一致表示按照法院判决各自承担。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查询、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定损清单、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暂住情况、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资料、被告建材公司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伙食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赵李霞驾驶常熟0581217电动车与谢加全驾驶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对责任没有作出认定,审理中当事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情况看,事故双方都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事故道路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比例为70%。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建材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被告方对其中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车损1200元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损失分别为: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650.82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399.02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对于非医保部分用药是治疗所需,非伤者所能控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相对应的医保项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1500元/月×3个月),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50元/天×13天),结合住院天数,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320元(120元/天×13天×2人+120元/天×2个月×1人),本院按照赔偿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8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过错大小,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赵淼节、母亲李银娥、女儿赵某某,其中赵淼节为39909.20元(23476元/年×17年×30%/3人),李银娥为46952元(23476元/年×20年×30%/3人),赵某某为35214元(23476元/年×10年×30%/2人),合计122075.20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伤时间点确定被抚养人范围,以定残点计算被扶养人的年限,故赵淼节、李银娥、赵某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分别计算赔偿年限为16年、20年、9年。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事故前在常熟市范围内居住满1年并工作,故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主张已超出标准,故本院认定为105642元(23476元/年×9年×30%+23476元/年×7年×30%/3人+23476元/年×11年×30%/3人)。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两项合并后,残疾赔偿金为31171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96元,并提供了有关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290元,并提供了发票,属事故合理中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材公司表示由双方分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物损,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凭证,该费用系事故中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其理赔范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的免责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9650.8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31171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停车费29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4828.82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19650.8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24800.82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14800.82元;在残疾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31171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46018元,其中1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为2360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有车损1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121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250818.82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53338.82元,按照70%责任比例计算为177337.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98537.17元。关于停车费290元,结合当事人双方意见,由被告建材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为203元,该款在被告建材公司垫付款17546.02元中予以抵扣后余款为1734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建材公司,原告不再作返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李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98537.17元,扣除被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7343.02元后,余款28119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李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人民币203元,该款与被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03元相互抵扣后不再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734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82元,由原告赵李霞负担283元,被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9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89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鑫砼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李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