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获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江某。被告江某。原告江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芝娟、魏倩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仅仅相识二十天,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吵架。2001年春天,我们由于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便离家出走并一去不回,至今已离开家十四年了,现在下落不明音信全无,我们双方现在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费。被告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调取的材料有:江树亮和江振法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某在原告江某家生活一年左右就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几年的情况。被告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加盖有河南省获嘉县婚姻管理专用章,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及捺印确认,被告江某未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江某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举行典礼仪式,并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1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被告离家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照镜镇派出所于2014年6月29日已将江某的户口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江某经人介绍认识二十天左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且在共同生活一年多后被告即离家,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已十四年,原、被告在此期间无任何联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嵬审判员 冯芝娟审判员 魏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