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魏登进与重庆宾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登进,重庆宾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63号原告魏登进,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马彦逢,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云,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宾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41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0431-X。法定代表人蔡雪梅,重庆宾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朋,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利国,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登进与被告重庆宾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登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彦逢,被告重庆宾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利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5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40天,但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登进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59元、鉴定费584元,共计115847元。被告重庆宾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到被告美容部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告不能继续工作,被告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停发原告工资至今。2014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姓名魏登进,于2012年7月1日到重庆宾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美容部工作至2014年4月3日,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4000元,于2014年4月3日早上7:40分骑车与陈志武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导致魏登进不能正常工作,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开始停发工资至今。”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魏登进,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贵司,月平均工资4000元,实际工作时限自2012年7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发出之日。工作期间,贵司不仅未依法与本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依法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但贵司却无视法律规定,一直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贵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本人依法于通知发出之日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1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沙劳鉴字(2015)1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情况是:1T9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11、12肋骨折。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400元、放射费184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4月9日仲裁委员出具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审结案件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和放射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认定原告为工伤。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本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没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试行)》之规定,原告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为胸9椎骨折符合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待遇24000元(4000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4个月计发。”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9个月计发。”渝人社发(2014)119号文规定: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015元(4252元/月)执行。综上,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4251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59元(4251元×9个月),鉴定费400元、放射费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宾客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魏登进支付工伤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59元、鉴定费400元、放射费184元,共计115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海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