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通懋矩形钢管有限公司与王国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通懋矩形钢管有限公司,王国丰,仲春艳,靳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吉林省通懋矩形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以北中东生产资料市场31栋120号。法定代表人李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丰,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春艳,女,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东岭南街。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福荣,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通懋矩形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丰、仲春艳、靳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通懋矩形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庆,被告王国丰、仲春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靳福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王国丰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进方形、矩形钢材、金额共计215897元,所有管材的接收均由靳福荣出具收据并注明数额。2014年8月份,被告王国丰给付上述材料款50000元,尚欠165879元至今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钢材款1658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丰辨称,1、我的公司早已经注销了,也没有工程,更没有在原告处购进钢材,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2、被告靳福荣没有再吉林省国丰公司上过班,也没有在国丰装饰工程公司打过工,靳福荣在原告处购进钢材是靳福荣个人问题,与我无关。被告仲春艳辩称,我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出具收条,我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被告。被告靳福荣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原告诉状中明确写到被告王国丰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进方形、矩形钢材,故原告与被告王国丰之间存在购买钢材的协议,而不是被告靳福荣,故被告靳福荣不是合同的主体;2、靳福荣系被告王国丰雇佣人员,接收本案所涉的钢材系雇主王国丰授权来接收的,其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故靳福荣不应承担给付本案钢材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丰、被告仲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靳福荣及案外人李文宝系被告王国丰雇佣人员。被告王国丰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6月20日,原告提供货物价值4710元,由王国丰签收,2014年6月23日,原告提供货物价值41982元,由靳福荣签收,2014年6月24日,原告提供货物价值22576元,由靳福荣签收,同日,原告提供货物价值43240元,由李文宝签收,2014年6月28日,原告提供货物价值32799元,由靳福荣签收,2014年7月13日,原告提供货物价值17950元,由靳福荣签收,2014年7月15日,原告提供货物价值6180元,由靳福荣签收,2014年7月18日,原告提供货物价值5180元,由靳福荣签收,2014年7月21日,原告提供货物价值41280元,由靳福荣签收。上述货物共计人民币215897元。被告王国丰已给付50000元,余款16587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已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即货物送到被告王国丰指定收货地点后,由其雇佣人员签收,故原告与被告王国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国丰应给付原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587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仲春艳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鉴于被告仲春艳与被告王国丰是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仲春艳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靳福荣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鉴于原告及被告靳福荣申请出庭作证的多位证人均证实被告靳福荣系受被告王国丰的指派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系被告王国丰雇员,故被告靳福荣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丰、被告仲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通懋矩形钢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8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被告王国丰、被告仲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