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法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良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法字第251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园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两人在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后门外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胡某朝被害人黄某的右边脸部打了两拳,致被害人黄某右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及以胡某、黄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向被害人黄某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