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长沈路。被告段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一子。后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由于被告长期驻外工作,很少回家,对家庭生活不关心,经常打麻将,并且夜不归宿。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有住房按50%分割,各得12.5万;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段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归我所有,我给原告12.5万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是原告所说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是事实,但是原告说我很少回家,经常打麻将,夜不归宿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育有婚生子一名(段某,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住房一套,房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为47.2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25万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给被告段某某12.5万元,理由是自己买不起住房。被告段某某主张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意给原告12.5万元,理由是被告父母和原、被告换房居住,在该房屋已经居住近二十年,且被告母亲半身不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5万元,现对其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各得到50%的份额。关于房屋归属,考虑到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当年同意换房居住,并且已经换房居住十几年,现被告父母年迈,搬迁困难,被告与父母同住等情况,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应归被告段某某所有,由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7.28平方米)归被告段某某所有。三、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2.5万元(长春市朝阳区的房屋的一半价值)。四、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各负担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宁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