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魏会刚与王修诚、张雅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会刚,王修诚,张雅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9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会刚,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桐,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修诚,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妹,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雅敏,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刘雪晶,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会刚因与被申请人王修诚、张雅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会刚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属于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一审法院对张雅敏是否具有或独立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未尽到合理审查;王修诚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转让协议并不足以证明三方存在两两的债权债务关系,张雅敏主张王修诚与其间的欠款系因津塘路27号1-1-209房屋的买卖,但经调查该房屋尚未过户,且双方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该房屋贷款仍以石彦冬名义偿还,如此大额的交易,没有买卖合同,至今也不过户,有违交易习惯。魏会刚与王修诚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必须进行交付,王修诚仅出具《借据》,不足以证明将借款交付给了魏会刚。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王修诚提交意见称:魏会刚与王修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书证借条130万元系魏会刚亲笔签字,是总借款200万元陆续还款后,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出具的。其后,魏会刚又还了30万,故还剩100万借款。2012年11月8日,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把魏会刚欠王修诚的债权转让给石彦冬,系真实意思表示。魏会刚称签字系酒后所为,不认可债权转让,有失诚信。在魏会刚没有新证据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张雅敏提交意见称:原审程序正确,本案一审中,张雅敏已经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亲属关系和石彦冬死亡事实。魏会刚与石彦冬是多年好友,对夫妻关系也是知悉的。王修诚的诉讼地位不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均是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同时,本案审理结果与王修诚有利害关系,是张雅敏将王修诚诉为被告于法有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房屋未过户,是王修诚与张雅敏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已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魏会刚与王修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会刚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会刚、王修诚、石彦冬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效力。首先,魏会刚对转让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魏会刚虽主张系酒后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三方转让协议的签订意味着作为债权人的王修诚亦完成了其应当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魏会刚发生效力,魏会刚应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向石彦冬履行还款义务。魏会刚主张其与王修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王修诚与石彦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没有证据支持一节,魏会刚与王修诚、王修诚与石彦冬两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三方转让协议的基础,原审中,王修诚、张雅敏均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两两间的基础借款法律关系,且魏会刚亦承认了其向王修诚借款以及部分还款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关于程序问题,原审中已经查明张雅敏等人具有石彦冬财产继承人的资格,张雅敏作为石彦冬继承人的代表向魏会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同时,王修诚作为一审被告系张雅敏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表现,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魏会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会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