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莘县鑫拓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莘县鑫拓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5号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利,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莘县鑫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国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起义,莘县鑫拓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莘县鑫拓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玻璃钢罐四台、玻璃钢冷却塔两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时将定作物交付并安装。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此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5日,原告又陆续为被告供货玻璃钢罐、玻璃钢电缆桥架、弯头、三通等。被告验收接货后陆续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付款不及时,至今尚欠2936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莘县鑫拓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供销合同属实,对所欠货款认可,但因为我公司股东变换,现在公司无力偿还货款,我公司正在积极协调,等待新股东制定还款计划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玻璃钢罐四台、玻璃钢冷却塔两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时将定作物交付并安装,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11月9日分别验收合格。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5日,原告又陆续为被告供货玻璃钢罐、玻璃钢电缆桥架、弯头、三通等,总计货款831224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陆续给付原告货款537624元,尚欠2936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莘县鑫拓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293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被告莘县鑫拓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配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国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