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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包河区。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2月11日因减刑提前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临时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同年4月20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荣萍、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刘俊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作案现场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俊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俊从本市乐购超市车库乘电梯到全聚德大酒店三楼大厅,进入该酒店传菜间内,盗取5部苹果iPad4平板电脑。经估价,被盗物品总计���值人民币13555元。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刘俊伙同“叶东东”(另行处理)进入全聚德大酒店三楼,趁无人之机,从酒店吧台内窃取现金3000余元,后离开现场,离开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刘俊伙同“叶东东”再次返回全聚德大酒店内,将四楼办公室内两个保险箱盗走,保险箱内有财务凭证和优盘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刘俊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作案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1655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分别受到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对被告人刘俊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金梅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夏瑞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