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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溧阳家家乐餐饮有限公司与杨和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家家乐餐饮有限公司,杨和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家家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开发区民营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和云。委托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家家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和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家乐公司一审诉称:杨和云于2013年8月30日受伤,在2014年9月25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4日,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其要求家家乐公司赔偿工伤待遇,但是有些赔偿项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家家乐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家家乐公司不需要承担101313元的工伤赔偿。杨和云一审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家家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和云系家家乐公司职工,自2013年7月到家家乐公司工作,从事做早餐工作,家家乐公司未为杨和云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30日,杨和云在家家乐公司操作搅拌机拌饭时,右手不慎被搅拌机搅伤。杨和云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后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正中神经松解术,为此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均由家家乐公司支付。受伤后,家家乐公司共向杨和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元。2014年9月25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0785号),认定杨和云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4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常劳鉴(初)通(2014)20757号),评定杨和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杨和云花去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受伤后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达成一致,杨和云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家家乐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41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0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扣除家家乐公司支付的9000元,家家乐公司还应支付108742元。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溧劳人仲字(2015)第36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家家乐公司向杨和云支付伙食补助费41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1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1313元。嗣后,家家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家家乐公司认为住院应当为2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8元/天×22.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双方对于杨和云受伤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没有异议,但家家乐公司认为杨和云不构成九级伤残,且停工留薪期没有伤残鉴定,亦没有医嘱证明,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杨和云的交通费均是由家家乐公司支付,杨和云则认为家家乐公司只是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其自己也垫付了相关的交通费的。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银行对账单、鉴定费发票、(2015)第36号裁决书、送达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杨和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家家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杨和云缴纳工伤保险,故家家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对于杨和云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同时,告知家家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家家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鉴定提出复核,现其抗辩杨和云不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现双方均认可杨和云受伤前本人工资为2000元/月,低于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64元/月的60%,杨和云在劳动仲裁时主张按照20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支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和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和云住院23天,按照18元/天计算,为414元。关于杨和云的停工留薪期间,根据杨和云的伤情,该院酌情认定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扣除家家乐公司支付的9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还应支付3000元。关于交通费,杨和云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杨和云的实际治疗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家家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和云支付伙食补助费41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1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1313元;二、解除家家乐公司、杨和云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家家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家家乐公司负担。家家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和云要求家家乐公司赔偿工伤待遇,但有些赔偿项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予以减除6218元。1、杨和云没有提供休息休假的证据,其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3个月,家家乐公司只应支付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杨和云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减18元。3、杨和云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家家乐公司只应负担300元交通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和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停工留薪期。杨和云的伤残等级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出院医嘱中明确出院后1、3、6月复查,根据复诊情况决定进一步功能锻炼方案,原审法院据此酌定杨和云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与伤情相符,该期间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二)关于伙食补助费。杨和云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住院23天,据此按照18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414元。(三)关于交通费。杨和云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在溧阳市,先后至溧阳市中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家家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由上诉人家家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浦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