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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雨与于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雨,于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703号原告周雨,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于佳,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原告周雨(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于佳(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雨、于佳、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周雨诉称:2014年12月12日22时22分,在朝阳区武圣东里金百万门口,于佳停放的车辆突然打开车门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82.37元、交通费182元、误工费3616.67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佳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周雨医疗费3040.85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雨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22分,在朝阳区武圣东里金百万门口,于佳停放的车辆突然打开车门将行人周雨撞倒,经交通队认定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雨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于佳垫付了周雨医疗费3040.85元,对此周雨予以认可。周雨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582.37元。周雨提供交通费票据182元。周雨提供工资台账及误工证明,根据其工资台账,2014年12月、2015年1月共计扣发病事假工资1456.54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工资台账、单位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佳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于佳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于佳承担。周雨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周雨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周雨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工资台账,本院参照其扣发病事假工资数额予以判定。周雨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周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雨医疗费五百八十二元三角七分、交通费一百八十二元、误工费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周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佳负担(其中25元,原告周雨已交纳,被告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雨;另25元,被告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