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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万民初字第04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诉被告张德中、王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张德中,王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468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吉成被告张德中被告王素芹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诉被告张德中、王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中、王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德中于2011年9月30日从我社借贷款30,000元,被告王素芹为其担保,此款到期后,我们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余款没有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德中偿还贷款26,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素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德中、王素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与被告张德中、王素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德中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9‰。被告王素芹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9日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元,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利息50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本金4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证借款合同1份及借据1枚、证明张德中借款及王素芹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贷款人有要求借款人提供第三方进行保证的权利。在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德中、王素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自愿建立,意思表示真实,利率等内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德中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原告有要求其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中立即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素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6,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已支付的51元利息扣除)二、被告王素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被告张德中负担,被告王素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