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胡位成与朱威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位成,朱威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74号原告:胡位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达。委托代理人:王凯磊。被告:朱威斯,职业不详。原告胡位成为与被告朱威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威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位成以被告朱威斯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朱威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7日还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威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位成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2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朱威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姚为虞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