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5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玉栓与北京北航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栓,北京北航精密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245号原告王玉栓,男,1955年5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北航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院内53号楼435-4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264143-3。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永军,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满良,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栓与被告北京北航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航精密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栓、被告北航精密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军、丁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栓诉称:我于2007年3月19日到北航精密机电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航天航空大学科技园内。工作岗位为木工,月工资X元。北航精密机电公司先后三次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北航精密机电公司称因我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提前一个月通知我不用继续上班,并于2015年4月24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北航精密机电公司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7月21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航精密机电公司支付我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年休假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航精密机电公司辩称:原告王玉栓所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和离职时间属实。王玉栓自己提交的离职申请,并非我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每年均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王玉栓累计工作不满十年,按照法律规定,每年应当休5天年假,但每年我公司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的时间均超过了5天。且王玉栓主张2013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王玉栓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王玉栓于2007年3月19日到北航精密机电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2015年4月24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王玉栓离职前的基本工资为2270元,双方先后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11日,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第二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7月11日,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第三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11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签订日期。自2007年3月至2015年4月,王玉栓在北航精密机电公司工作未满10年,每年法定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北航精密机电公司为证明2011年至2015年已经安排王玉栓休带薪年休假,提供了2011年至2015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北航精密机电公司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个月26号至本月25号,考勤显示:2011年1月29日至2月11日,王玉栓休息14天。2012年1月19日至30日,王玉栓休息12天。2012年8月10日至14日,王玉栓休息5天。2013年2月4日至17日,王玉栓休息14天。2013年8月1日至5日,王玉栓休息5天。2014年1月26日至2月9日,王玉栓休息15天。2014年8月4日至8日,王玉栓休息5天。2015年2月14日至28日,王玉栓休息15天。工资表显示:2011年2月王玉栓实发工资1706.36元,其中包括全勤奖50元。2012年1月王玉栓实发工资1950.38元,其中包括全勤奖50元。2012年8月王玉栓实发工资2040.34元,其中包括全勤奖50元。2013年1月王玉栓实发工资2070.34元,其中包括全勤奖50元。2013年2月王玉栓实发工资1823.34元,其中包括全勤奖50元。2013年8月王玉栓实发工资2054.72元,其中包括全勤奖100元。2014年1月王玉栓实发工资2283.72元,其中包括全勤奖100元。2014年2月王玉栓实发工资2144.72元,其中包括全勤奖100元。2014年8月王玉栓实发工资2353.68元,其中包括全勤奖100元。2015年2月王玉栓实发工资2208.68元,其中包括全勤奖100元。2015年3月王玉栓实发工资2253.68元,其中包括全勤奖100元。王玉栓对北航精密机电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统计,2011年至2015年,王玉栓每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不低于5天。2015年7月21日,王玉栓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玉栓主张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玉栓对北航精密机电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工资表及考勤表予以采信。经统计,2011年至2015年,北航精密机电公司安排王玉栓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未低于法定天数,故王玉栓主张2011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玉栓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