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洪伟盗案、赵某某1、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伟,韩某某,赵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伟(绰号四耗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无固定住址。2012年因盗窃罪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赵某某1,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伟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伟、赵某某1、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末的一天,在扎兰屯市正阳街道办事处红火火歌厅门前被告人赵洪伟将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的电瓶卖给扎兰屯市第五中学教会路口修理部,后将电动车车架丢弃。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4年12月末的一天20时许,在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教堂附近,被告人赵洪伟采取砸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家住宅,在屋内准备翻找时被发现,被迫从窗户跳出离开。3、2014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在扎兰屯市正阳街道办事处红火火歌厅门口,被告人赵洪伟将赵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比德文电动车盗走,并将电瓶拆下出卖,后将电动车车架丢弃,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5年3月11日11时许,在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教堂附近,被告人赵洪伟采取砸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家住宅,将黑色手机一部、白酒两瓶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元。5、2015年3月11日11时许,在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教堂附近,被告人赵洪伟采取砸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家,因未翻找出可盗窃的物品而离开。6、2015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在扎兰屯市河西街道办事处南市居,被告人赵洪伟趁×家院内无人之机,将×家的一条黑狗盗走。7、2015年2月4日18时许,在×楼下,被告人赵洪伟将吕某某的一辆粉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瓶拆下卖掉,车架丢弃。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8、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扎兰屯市阳光小区北侧车棚内,被告人赵洪伟将张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瓶拆下卖掉,车架丢弃。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9、2015年3月9日23时许,在扎兰屯市正阳街道办事处胜利路32号文清商店,被告人赵洪伟采取砸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文清商店内,分两次将文清商店内的大部分香烟和钱匣子内的零钱盗走。后赵洪伟打车将赃物拉至赵某某1(赵洪伟姐姐)家中,赵某某1明知赵洪伟放在家中的香烟为盗窃所得,仍帮助予以窝藏;2015年3月11日,韩某某得知赵洪伟放在家中的香烟是盗窃来的后,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赵洪伟手中买下香烟五十余条。10、2015年1月17日16时许,在扎兰屯市宏运旅店9号房间,被告人赵洪伟趁室内无人之机将高某某放在房间内的单肩包(内有手链、核桃、佛珠、手机等物品)盗走。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唐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高某某、张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赵洪伟、赵某某1、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洪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洪伟的部分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1、韩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洪伟、赵某某1、韩某某辩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末的一天,在扎兰屯市正阳街道办事处红火火歌厅门前被告人赵洪伟将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的电瓶卖给扎兰屯市第五中学教会路口修理部,后将电动车车架丢弃。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4年12月末的一天20时许,在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教堂附近,被告人赵洪伟采取砸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家住宅,在屋内准备翻找财物时被发现,被迫从窗户跳出离开。3、2014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在扎兰屯市正阳街道办事处红火火歌厅门口,被告人赵洪伟将赵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比德文电动车盗走,并将电瓶拆下出卖,将电动车车架丢弃。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5年3月11日11时许,在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教堂附近,被告人赵洪伟采取砸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家住宅,将黑色手机一部、白酒两瓶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元。5、2015年3月11日11时许,在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教堂附近,被告人赵洪伟采取砸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家,因未翻找出可盗窃的财物而离开。6、2015年3月13日13时30分许,在扎兰屯市河西街道办事处南市居,被告人赵洪伟趁×家院内无人之机,将×的一条黑狗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2元。7、2015年2月4日18时许,在扎兰屯市凯厦小区南楼4单元楼下,被告人赵洪伟将吕某某的一辆粉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瓶拆下卖掉,后将电动车车架丢弃。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8、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扎兰屯市阳光小区北侧车棚内,被告人赵洪伟将张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瓶拆下卖掉,后将电动车车架丢弃,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9、2015年3月9日23时许,在扎兰屯市正阳街道办事处胜利路32号文清商店,被告人赵洪伟采取砸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文清店内,分两次将文清商店内的大部分香烟和钱匣子内的零钱盗走。后赵洪伟打车将赃物运至被告人赵某某1(赵洪伟姐姐)家中,被告人赵某某1明知被告人赵洪伟放在家中的香烟为盗窃所得,仍帮助予以窝藏。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335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赵洪伟放在家中的香烟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赵洪伟手中买下香烟51条5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146元。10、2015年1月17日16时许,在扎兰屯市宏运旅店9号房间,被告人赵洪伟趁室内无人之机将高某某放在房间内的单肩包(内有手链、核桃、佛珠、手机等物品)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手链、核桃、佛珠等物品,因没有提供具体的质量检验证书,而当地又没有可以聘请到鉴别委托物品的专家,无法作价。综上,被告人赵洪伟于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共计盗窃10起,其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遂2起,入室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9491元。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扎兰屯市公安局将扣押的香烟72条4盒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2;2015年3月13日,扎兰屯市公安局将一条黑狗及塑料绳返还被害人姜某;2015年4月8日,扎兰屯市公安局将扣押的黑色诺基亚手机返还给王某,2014年4月9日,扎兰屯市公安局将扣押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返还被害人吕某某;2015年5月4日,扎兰屯市公安局将扣押新日牌电动车及电动车电瓶返还被害人于某;2015年5月4日,扎兰屯市公安局将扣押电动车电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案发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1、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2财产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洪伟、赵某某1、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3份、户籍信息、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说明4份、保证书、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份、证明、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3份、搜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2、汤某某、王某、姜某、赵某某3、吕某某、于某、张某陈述,被告人赵洪伟、赵某某1、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1、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洪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洪伟有二起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处罚。被告人赵洪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部分返赃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1、韩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洪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玉峰审 判 员 窦 智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族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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