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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朝鲜族,大专学历,现住延吉市北山街(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香兰,系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金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在延吉市北山街自己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段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和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人身长期受段某的胁迫、控制,故李某没有容留段某吸毒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减轻或则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段某系情人关系,自2014年6月份到2015年三月份期间,被告人偶尔到李某住处。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延吉市北山街自己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段某并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及实施犯罪时系成年人。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事实。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至9月期间,其和李某先后三次在延吉市北山街李某的房屋内,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份至9月期间,其和段某先后三次在延吉市北山街鑫田大厦3单元1203室其房屋内,以汤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被告人的辩护人为了证明李某长期被段某胁迫的主张,当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李某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系延吉市某茶吧的业主。2、被告人背部轻伤痕及被告人室内玻璃等损毁的照片(6张)证明目的,李某长期受到段某的控制和胁迫,背部被打伤、室内玻璃等物品被损毁,段某砸碎自家玻璃威胁李某。3、李某顾客王某某的诊断书证明目的,系段某在李某经营的店内将顾客的殴打并将手表损坏。4、被告人李某的病志及延边脑科医院对李某所作的的心里测试报告单,证明目的系中度焦虑,系由段某的威胁和恐吓造成。5、李某与段某之间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系段某具有控制李某的情形,李某无法制止段某。6、给李某的救护车派车单,证明目的系2014年9月13日因李某与段某发生争吵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7、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店里的服务员。2014年8月份段某来电话,称李某生病给与照顾一下,后来得知系打仗了。段某打电话叫来了急救车,因李某不去急救车空返回了。2014年9月份,因李某未接段某电话其到店里闹过。2014年10月份,李某朋友来电话,称李某病了,到医院时发现被救护,后得知是与段某争吵。8、法庭传唤段某当庭作证,证实系其教段某一同吸食毒品的,共同吸食三次属实。对李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胁迫、控制李某造成的。是其与李某多次发生过争吵造成。李某辩护人提供的李某伤情和李某及本人室内物品系其损毁。但损毁的原因是双方吵架,本人脾气暴躁。之所以到店里殴打损毁客人的手表,因该人系李某前男友的弟弟,且已经赔偿完毕了。证人安某所陈述属实。对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容留段某吸毒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公诉机关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与段某争吵过,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明辩护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即李某系长期受段某控制和胁迫。因以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自己控制管理的住所范围内,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不予反对,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系长期被他人胁迫、控制下发生的容留吸毒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无证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某处于被动的状态下,容留了与其有情人关系的段某吸毒,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认罪、悔罪,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八条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在管制期间内,禁止与吸毒人员和毒品犯罪前科人员进行接触。对判处管制的被告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