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先政与湖北金银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先政,湖北金银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廖先政。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告湖北金银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修军,经理。原告廖先政与被告湖北金银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先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银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先政诉称,2012年9月被告金银丰公司在万福店农场凤凰山村建小麦、玉米种植基地,进行小麦、玉米种植。2014年7月份因玉米需要打药、除草,管片片长李某以公司名义雇请原告等七人打药、除草,原告负责送水。2014年7月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送水,行至周家湾,由于坡陡弯急,水箱里的水往后座,手扶拖拉机掉入路边沟里,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原告索赔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910.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先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廖先政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廖先政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对证人常某、翟某的调查笔录及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证人常某出庭陈述以下证言:2014年7月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用手扶拖拉机拖水化药、打药,因为车上的水过多,导致手扶拖拉机后滑,掉进沟里。致廖先政受伤,出事地点是在凤凰山村周家湾冲,李某是金银丰公司在那里临时雇请的片长,我们是李某雇请的工人,报酬是金银丰公司给片长李某,李某再给我们,我们主要是帮金银丰公司给农作物打药、抽水、除草、收割。廖先政的报酬是一天80元,手扶拖拉机每天烧油20元。证人翟某出庭陈述以下证言:2014年7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廖先政出事后,公司安排一个吴总,还有我们几个片长一起到廖先政家里看望他,我们的平时干活是金银丰公司安排的,廖先政的报酬是公司按工作量发,由片长代领,再支付给他。廖先政的报酬是一天80元,手扶拖拉机每天烧油20元。证人李某出庭陈述以下证言:2014年7月5日下午2点左右,我叫廖先政拖水,廖先政开手扶拖拉机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走,当时因为手扶拖拉机上拖的水有点多,上坡时,手扶拖拉机往后滑,掉进沟里,将廖先政的腿致伤,一起干活的常某叫其侄子将廖先政送往医院治疗,出事是在万福店农场凤凰村六组。我的上级是喻书红,喻书红是队长,喻书红的上级是金银丰公司,我的工资是金银丰公司发的固定工资,廖先政和其它人的报酬是按实际工作量发,廖先政和其它人的报酬是金银丰公司将钱打到喻书红的卡上,喻书红将现金交给我,我再将报酬给廖先政和其它人。我的职责主要是安排工人干活、监督工人完成任务和代发劳动报酬。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损伤程度和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四: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用药情况。证据五:原告的医疗费收据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后支出的合理交通费。证据七:廖先政农工养老保险手册。拟证明原告系万福店农场农工,其损失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被告金银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证人常某、翟某及证明人李某已出庭作证,其证言以出庭证言为准;证据三鉴定书及发票是正规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经医院盖章的病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枣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属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但应当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其余医疗费发票均系手工填写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是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金银丰公司在万福店农场凤凰山村组建小麦、玉米种植基地,进行小麦、玉米种植。受金银丰公司的委托喻书红聘请李某作为该片片长,李某的职责是负责安排工人、监督劳动和代发工资。2014年7月份因玉米需要打药、除草,李某以公司名义雇请原告等七人帮助被告金银丰公司打药、抽水、除草、收割,原告廖先政负责送水。2014年7月5日下午2时左右,管片片长李某要求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后载水箱送水,廖先政驾驶手扶拖拉机在前面走,李某在后面走,因为手扶拖拉机上水箱装的水有点多,行至周家湾时,因上坡时坡陡弯急,手扶拖拉机往后座掉入路边沟里,将原告廖先政的腿致伤,一起干活的常某叫其侄子将廖先政送往医院治疗,在枣阳市中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649.57元,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廖先政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270日,一人护理90日;后期营养骨质、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伍仟元。廖先政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原告廖先政的劳动报酬是金银丰公司将钱打到喻书红的卡上,喻书红将现金交给李某,李某再将劳动报酬给廖先政,廖先政的报酬是每天80元。另加每天手扶拖拉机油费20元,合计100元。廖先政,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住随县万福店农场凤凰山村八组,参加了随县万福店农场农工养老保险,系农场农工。本院认为:被告金银丰公司授权管理种植基地的片长李某雇佣廖先政在其位于随县万福店农场凤凰山村的小麦、玉米种植基地从事劳务,此事实有证人常某、翟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金银丰公司为雇主方,原告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在雇佣活动中,雇员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先政接受被告金银丰公司的管片片长李某的指派给小麦、玉米种植基地送水,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在送水途中,因手扶拖拉机上拖的水过多,行至周家湾,上坡时坡陡弯急,手扶拖拉机往后座掉入路边沟里,导致原告受伤,将廖先政的腿致伤。原告廖先政在驾驶手扶拖拉机过程中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手扶拖拉机后滑,掉入路边沟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银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随县万福店农场属国营农场,居住于万福店农场农村从事农业的居民有国营农场职工和普通农村农业从业人员两种身份。国营农场职工具有农场职工档案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退休后领取职工的养老金,发生人身损害后损失依法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普通农村农业从业人员参加的是近几年开始覆盖农村地区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发生人身损害后损失依法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廖先政向本院提交其农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其养老保险缴费收据,因此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廖先政的医疗费66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5天)、护理费7083.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729元/年÷365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廖先政2014年7月5日因事故受伤,2015年3月23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261天,误工费为18741.23元(26209元/年÷365天×261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鉴定费1650元有证据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廖先政因此次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其根据鉴定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亦明显过高,结合原告损伤程度、过错责任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适乘交通工具、就医次数、往返地点、鉴定情况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91478.66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金银丰公司承担80%即73182.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银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先政的各项经济损失73182.40元;二、驳回原告廖先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廖先政承担226元,被告湖北金银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成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