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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法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瑞芳与被执行人冯雪华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芳,冯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王瑞芳,女,1983年生。被执行人冯雪华,男1984年生。申请执行人王瑞芳与被执行人冯雪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峨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三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桂峰路39号桂峰商贸城1幢1单元8层804室房屋一套、40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大床一张、小床一张、布沙发一组(3个)、热水器一个、茶机一个、电视柜一个、两门衣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车牌号15015女士电动摩��车一辆归原告王瑞芳所有。申请执行人王瑞芳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雪华协助办理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桂峰路39号桂峰商贸城1幢1单元8层804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瑞芳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瑞芳自愿撤销强制执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瑞芳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坐落于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桂峰路39号桂峰商贸城1幢1单元8层804室房屋一套归原告王瑞芳所有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李    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冰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