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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一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接受周某某的请托,为帮助新疆久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要回被扣押的管材,向彭某某(已判决)行贿人民币20万元。2.2007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为承揽和田市三乡一镇供水工程土建项目,向彭某某行贿人民币7万元。3.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彭某某行贿过节费人民币3万元。4.2008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为承揽和田地区皮山县桑株乡桥梁工程,向彭某某行贿人民币6万元。5.2008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为承揽和田地区策勒县供水改扩建项目,向彭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6.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彭某某行贿过节费人民币1万元。7.2009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为承揽和田县吾宗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于同年7月向彭某某行贿人民币8万元。8.201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为承揽和田县布扎克乡农场水利配套建设工程,向彭某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9.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彭某某行贿过节费人民币5千元。10.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彭某某行贿过节费人民币2千元。以上,杨某某共向彭某某行贿人民币52.7万元。另查明,2007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彭某某担任和田地委委员。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上述十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系彭某某主动向其索贿;另外,其女儿患有重病,需要照顾,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五起、第七起、第八起事实,属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第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五起、第七起、第八起事实属于单位行贿罪;第四,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彭某某、王某、孙某某、周某某、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新疆久利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新疆和田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和田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和田市三乡一镇供水工程协议书、和田县吾宗肖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协议书、和田县布扎克乡农场水利配套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等工程合同,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表、工程进度结算报表、中标通知书、履约保函、投标报价书等工程材料,彭某某的人事档案及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所持“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系彭某某主动向其索贿”的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持“女儿患有重病,需要照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应构成介绍贿赂罪”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经查,在该起事实中,杨某某并非是在行贿人与彭某某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以牵线搭桥的方式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而是直接找到彭某某告知请托事项,并将贿赂款给予彭某某,可见,杨某某是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而非中间介绍人,故其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应构成行贿罪。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第五起、第七起、第八起事实,属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杨某某系受到勒索后给予彭某某款项,且杨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应将谋取利益作为一个完整的过程予以考虑,而不能割裂开来单独评价某一个行为,故杨某某在上述几起事实中的行为均应构成行贿罪。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五起、第七起、第八起事实属于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经查,杨某某在其参与的工程中,均系挂靠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其向被挂靠公司支付管理费,行贿款项来源于其个人,行贿行为亦非被挂靠公司的集体决定,故其行为不属于单位行贿罪。辩护人所持“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对犯行贿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欣人民陪审员  蒋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平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