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系恋(厦门)时装有限公司与厦门科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系恋(厦门)时装有限公司,厦门科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反诉被告)系恋(厦门)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围里2000号六层。法定代表人汤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锋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科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号莲富大厦东楼14D。法定代表人陈开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天林,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系恋(厦门)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科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软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系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才、林锋云,被告(反诉原告)科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松及委托代理人刘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系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原告系恋公司委托被告科软公司开发微信分销系统软件一套,开发费用总额为3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系恋公司向科软公司预付10000元,在整个软件开发完后交付系恋公司,由系恋公司检验并使用通过后,系恋公司应该在两日内一次性向科软公司支付该软件开发余款21500元,一年软件维护到期后,系恋公司向科软公司支付余款3500元。开发时间为自科软公司收到系恋公司预付款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时至今日,科软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并向系恋公司交付该微信分销系统软件,经系恋公司多次催告未果,致使系恋公司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系恋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被告科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系恋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2、被告科软公司向原告系恋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科软公司向原告系恋公司赔偿损失70000元;4、被告科软公司向原告系恋公司退还预付款10000元;5、被告科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系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软件开发合同书》(附《微分销系统解决方案》),证明原被告间的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开发总费用、支付方式、开发时间、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2、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付款日期及被告开发软件的起始时间,被告已经远超35个工作日的开发时间,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员工杜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开松的聊天记录(381674792,武汉部分,自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1日止)证明原告系恋公司在对被告科软公司开发的软件进行测试时出现故障。4、原告员工杜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开松的聊天记录(381674792,公司电脑部分,自2014年8月6日至12月8日止),证明原告与被告商谈合同的经过、后续开发对接,涉案系统是被告在网上下载基础上修改,系统测试失败后仍存在种种缺陷无法完善,系统未验收合格、未能投入使用,被告已将网站关停。5、微支付网友(周圆)与杜飞的聊天记录(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证明涉案系统是被告在他人系统上部分修改后交给原告测试,微信支付功能由杜飞找网友完成。被告科软公司辩称,科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软件并向系恋公司交付,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科软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由系恋公司委托科软公司开发微信分销系统软件一套,开发费用总额为3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系恋公司向科软公司预付10000元;软件开发完成并交付系恋公司,经系恋公司检验并试用使用通过后,系恋公司在两日内支付21500元;余款3500元待软件维护一年到期后一日内付清。开发时间为35个工作日,自科软公司收到系恋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之日起算。合同亦约定,软件开发完成后,系恋公司应在三日内对软件进行签名或盖章验收,如系恋公司在验收期内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或其他意见,视为确认验收;科软公司收到系恋公司的软件开发确认验收,并收到系恋公司余款后一个工作日内把开发的软件交给系恋公司使用;系恋公司在软件开发完成前终止合同,预付款无权要求退回,在软件开发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开发费用;系恋公司逾期支付开发余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科软公司支付未支付开发费用的2.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超过总金额的20%等。合同签订后系恋公司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科软公司依约完成软件开发并交付,但系恋公司却迟迟不予验收确认,并擅自在2014年10月11日在武汉发布会时投入使用,而合同余款却未支付。故反诉原告科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系恋公司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科软公司软件开发费25000元;2、反诉被告系恋公司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科软公司违约金7000元;3、反诉被告系恋公司立即支付反诉原告科软公司公证费30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反诉原告科软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软件开发合同书》(附《微分销系统解决方案》),证明合同关于软件开发的相关约定、系恋公司的验收责任及逾期支付开发余款的责任。2、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286号、第287号、第2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交付的软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3、公证费发票,证明科软公司支付的保全证据公证费。反诉被告系恋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科软公司违约在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系恋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科软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1、科软公司为系恋公司开发微信分销系统软件(网络版)一套,系恋公司委派杜飞为项目负责人,科软公司委派陈开松为项目负责人;2、软件开发总费用为35000元,系恋公司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预付款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到科软公司账户;软件开发完后交付给系恋公司,由系恋公司检验并试用通过后,系恋公司应在两日内一次性向科软公司支付该软件开发余款21500元;一年软件维护到期后,系恋公司应在维护到期后一日内向科软公司支付开发余款3500元;3、在合同签订当日起,科软公司开始软件开发,开发时间为35个工作日(自科软公司收到系恋公司的预付款现金或银行划账凭据将作为软件开发的起始时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长或缩短该期限;4、系恋公司验收软件的标准以双方合拟的合同附件功能说明书作为验收通过的根据;软件开发完成后,系恋公司应在三天内对科软公司开发的软件进行签名或者盖章验收,如系恋公司在验收期内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或者其他意见,视为确认验收;科软公司收到系恋公司的软件开发确认验收、并在收到系恋公司余款结清后(有关凭据)一个工作日内把开发的软件交予系恋公司使用;5、科软公司提供一年的免费软件系统维护服务,包括数据整理、备份等,时间为软件由系恋公司验收通过之日开始的一年;6、系恋公司运行软件的电脑硬件设备及操作系统由其自行解决,科软公司不替系恋公司的电脑平台提供升级或维护;7、系恋公司在软件使用过程中,如果要增加合同附件(功能设计书)之外的其他功能,则要另行支付科软公司开发费用,如属软件本身质量问题,科软公司免费为系恋公司修正;8、系恋公司在软件开发完成前终止合同,其预付款无权要求退回,在软件开发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开发费用;科软公司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全部退回给系恋公司;9、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因科软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软件开发延迟,则每迟延一日科软公司应向系恋公司支付总开发费用的2.5%的违约金;系恋公司逾期支付开发余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科软公司支付未支付开发费用的2.5%的违约金,但系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软件开发总金额的20%等相关条款;10、合同以双方最后签字日期为生效日;11、双方若单方面中止协议,须提前五天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后可中止协议,但提出中止协议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合理的损失要求。合同所需功能见解决方案功能表。在合同上以手写字体写明“若乙方合同期内未能如期完成,按合同金额双倍赔偿给甲方”。《微分销系统解决方案》(以下简称《解决方案》)作为《软件开发合同书》的附件,《解决方案》规定“项目功能及服务”包括:1、系统通用功能;2、支持批发和分销;3、商家入驻,多店铺商城;4、微信商城,手机APP;5、产品库管理;6、经销商管理;7、决策分析统计。《解决方案》中的“功能价格表”规定:1、基础管理框架(6800元);2、商品分销系统(8800元);3、资讯发布系统(1500元);4、会员管理系统(7500元);5、订单管理系统(3500元);6、留言管理系统(2500元);7、在线购物系统(3500元);8、商城页面设计(3000元);9、APP客户端(700元);10、微信接口开发(3000元);11、在线支付接口(1500元/个)。以上费用合计46300元,优惠价格为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科软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原告系恋公司支付的10000元款项。2014年10月11日起,系恋公司多次就涉案软件提出异议,软件开发项目系恋公司方的代表杜飞与科软公司的代表陈开松就软件修改问题亦进行多次沟通。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思证内字第286号、第287号、第288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2月2日,进入原告系恋公司的官方网站(www.shelove.com.cn),网站报道显示,2014年10月11日,原告系恋公司举办新品发布会,同时系恋微分销商城正式开通,并通过微分销平台与台下观众进行有奖互动。2015年2月2日,登陆www.35ds.com/admin/login.aspxreturnUrl=/admin/,输入管理员账号、密码,进入“科软微分销”系统。点击“会员”,打开的网页上方显示“我在系恋时装发布会现场,已经成为系恋分销商,请大家多多支持,欢迎回来”,同时导出众多会员信息(包括用户名、手机号、会员等级、操作等);点击“分销管理”,显示分销商信息(包括分销商名称、手机号码、操作等);点击“店铺配置”,页面内网站名称栏显示“我在系恋时装发布会现场,已经成为系恋微分销商”,网站授权域名为www.35ds.com;点击“内容管理”,显示文章标题为系恋品牌(添加时间为2014-10-22)、欢迎访问系恋微商城(添加时间为2014-9-29)、系恋介绍(添加时间为2014-9-29);点击“微商城--商品”,显示有系恋轻便修身羽绒夹克、千鸟格纹圆领气质外套等商品及价格,商品状态显示为出售中/未铺货;点击“订单”,显示有相应的订单,提交时间为2014-10-17、2014-10-21、2014-10-24、2014-10-26,订单为未付款;此外,该系统设置有“营销推广”(团购管理)、“财务管理”(显示会员预付款为0)、“统计报表”(显示交易量为0)。原告系恋公司2015春季新品发布会的主持词中包含有“系恋微分销商城1.0测试版正式开通了”、“系恋微分销商城正式上线”、“目前大家已经成为系恋的微分销商了”等内容。本院认为,《软件开发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时间为科软公司收到系恋公司预付款起35个工作日,科软公司收到预付款1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因此软件开发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系恋公司官网上关于新品发布会的报道显示,系恋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的新品发布会上开通了“系恋微分销商城”,且原告系恋公司新品发布会的主持词中亦提到“系恋微分销商城”开通等相关信息。从时间连贯看,科软公司必须在新品发布会前将软件交付给系恋公司,系恋公司才能在新品发布会上开通微分销商城,可见科软公司交付软件的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5个工作日。但在科软公司将软件交给系恋公司后,系恋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就软件修改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因此,科软公司开发的软件并未得到系恋公司的验收确认,故软件并未最终开发完成。根据合同约定,系恋公司在软件开发完成前终止合同,其预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因此,系恋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故对原告系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退回预付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软件验收通过的标准系作为合同附件的功能说明书,从被告科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展示的软件界面看,科软公司开发的软件已经具有功能说明书中所要求的功能项目。原告系恋公司认为涉案软件不符合要求并提出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功能项目所应达到的具体标准、所应包含的详细操作规范并无进一步的细化规定。由于双方对涉案软件的细化标准约定不明确,涉案软件无法继续开发并不归责于一方,故对原告系恋公司要求被告科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以及反诉原告科软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系恋公司支付开发余款、违约金及合理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二、驳回原告系恋(厦门)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厦门科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由原告系恋(厦门)时装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厦门科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反诉原告厦门科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厦门科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