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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冯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人有暧昧关系,为了维护家庭完整,原告委曲求全,并多次对被告进行劝阻,被告非但置之不理,而且多次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其子女不闻不问。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5、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0月16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2002年12月1日在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2月22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06年农历8月27日生育次子赵某乙,现均随被告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出资190000元与被告三姐共同在冯庄村购买门面房一间,还购买福田牌运输汽车一辆,另还有外债,借原告二哥30000元。被告陈述,买房时原、被告共出资50000元,汽车是租的,外债30000元已归还20000元,另陈述,原、被告还有债权23300元,债务48000元,对此原告称不知道。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二个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明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