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中利与邵世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利,邵世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1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利。委托代理人徐大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世君。委托代理人韩善武。上诉人刘中利因与被上诉人邵世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中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超、被上诉人邵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中利与邵世君系同村村民。2008年9月16日,邵世君向原赣榆县赣马镇东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官庄村委会)交纳了宅基地承包费20000元。当日,东官庄村委会出具了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并加盖了时任村出纳刘从仕的印章。结算凭证载明的收款内容为:收16农南宅基地承包费。2010年1月18日,赣榆县赣马镇建设管理所向邵世君颁发了号码为201011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邵世君在赣榆县赣马镇东官庄村建设住宅,四至分别为北至水泥路、南至空地、西至刘中良、东至空地。2011年11月1日,刘中利与东官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东官庄村委会将位于邵世君宅基前,刘兴奋房后,西至大田,东至刘兴自半亩地,从刘兴奋屋往北30米,宽10.5米的半亩土地承包给刘中利,承包费10000元,承包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1日止。同日,东官庄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0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收承包邵世君前面空闲地承包费。2015年3月6日,东官庄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一张,证明载明:2008年9月16日,村委会收取邵世君宅基地承包费2万元,四至为北至环乡水泥路、南至小巷、东至小巷、西至刘中良,东西21米、南北24米。2011年11月1日,村委会与刘中利、刘中利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刘中利承包范围东至刘中利、西至空地、南至小巷、北至邵世君,东西10.5米、南北30米;刘中利承包范围东至小巷、西至刘中利、南至小巷、北至邵世君,东西10.5米、南北30米。后双方因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刘中利遂诉至法院。庭审中,邵世君申请证人刘从仕出庭作证。刘从仕证明,邵世君以前有旧房六间,因翻建交了20000元,宅基地南北长40多米,南北长度与东边的徐大为家、西边的刘中良家一样;其还证明,该村村民的宅基地一般每家南北长32米左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作确权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刘中利的起诉。上诉人刘中利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结果不当。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承包地块与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地块无任何关系,其四至范围就是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8日领取的2010118号乡村建设���划许可证所确认的范围。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四至范围明确,长宽清楚,不存在地块交错使用的事实,也不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而事实存在的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强行占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排除妨害责任,让出地面归上诉人使用,并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邵世君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并向相关部门领取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至此,被上诉人已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种植树木或者堆放自己的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四至范围明确,该说法明显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庭审中,上诉人刘中利与被上诉人邵世君均认可涉案争议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位于北至赣榆区赣马镇东庄村中心水泥路、南至刘兴奋家宅基地,西至刘中良家宅基地、东至徐大为家宅基地,南北长度约60米、东西长约20米的地块上。但刘中利认为其承包地位于北起村中心路南侧30米处、南至刘兴奋家宅基地的北边,邵世君则认为其宅基地位于北起村中心路南侧、南至距村中心路南侧44.5米处,故刘中利的承包地与邵世君的宅基地互有重合,现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本案应由赣榆区赣马镇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刘中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定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