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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瑞军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军,潘广才,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王兴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军,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广才,自由职业者,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审被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罗忠义。原审第三人王兴梅,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上诉人李瑞军对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克东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瑞军上诉称,原审裁定表述不严谨,原审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克东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也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租赁物为钢管、油托等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物使用地在黑龙江省克东县金城乡古城村汇源果汁饮料厂建设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为黑龙江省克东县,被上诉人潘广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向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起诉,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