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农林与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农林,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黄农林。被执行人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法定代表人王粉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农林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工资10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案中已将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进行了三次流拍,均无人竞买。镇政府正在协调解决本案,现向贵院申请暂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