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代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婚后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实际,原、被告近年来的确发生过矛盾,今年在县长宏广场打过原告,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自由恋爱,1997年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2月31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生育一子代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共同生活一���月,同年8月,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6月1日,双方在县长宏广场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次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经调解后和好,后双方于2014年8月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现原告以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被告矢口否认,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苏平刚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李淑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