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庞晓锋、傅建军与平原县永昌家电有限公司、侯书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晓锋,傅建军,平原县永昌家电有限公司,侯书兰,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王锐,张勇,李绪红,张丽娟,吕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庞晓锋。原告:傅建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德州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原县永昌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府前路法定代表人:侯书兰总经理被告:侯书兰。被告: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王杲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锐,总经理被告:王锐。被告:张勇。被告:李绪红。被告:张丽娟。被告:吕秀兰。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庞晓锋、傅建军诉被告平原县永昌家电有限公司、王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八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晓锋、傅建军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平原县永昌家电有限公司(下简称永昌家电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0天,被告侯书兰、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盛亚食品公司)、王锐、张勇、李绪红、张丽娟、吕秀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盛亚食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锐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永昌家电公司辩称,1、被告永昌家电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58012元,原告从被告永昌家电公司处取走货物757718元,应以货抵款;2、已超过担保期限;3、对于未偿还的部分,被告永昌家电公司同意继续偿还。被告王锐等七人答辩意见同被告永昌家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和借据。证明被告永昌家电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息6分,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被告盛亚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永昌家电公司授权收款的法定代表人侯书兰账户。被告永昌家电公司出具收到借款收条。证据2,保证承诺。证明被告侯书兰、盛亚食品公司、王锐、张勇、李绪红、张丽娟、吕秀兰对被告永昌家电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还款承诺。证明被告永昌家电公司十日内未还款,约定2014年1月31日还清。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锐、张勇、张丽娟、侯书兰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八被告质证,对证1个人签字及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协议第2条借款期限中的还款时间2014年4月15日及第3条中的手写内容是本案起诉以后开庭以前原告擅���添加上去的。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借据,收款条、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内容,担保人只承诺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锐、吕秀兰没有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只是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盖章签字,不是以个人身份担保。对证3中本人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日期。为证明其主张,八被告提供证据1、还款转账凭证47张。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还款158012元。证据2、2014年1月27日,原告庞晓锋从被告处取走家电一宗,价值5万元。证据3、2013年12月,原告庞晓锋从原告处取走翡翠饰品一宗,价值200824元,两个手镯价值272000元。证据4、2014年1月22日原告庞晓锋取走电脑2台,价值9798元。证据证据5、2014年5月23日,原告委派房新民取走玉器10件,价值225096元。证据6、通过ATM机向庞晓锋账户还款20900元。证据7、2013年4月28日,汇入任秀丽账户90000元,任秀丽系原告庞晓锋的妻子。证据8、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从被告处取走翡翠1宗,当时价值50万元,两台电脑价值9798元,原告庞晓锋还安排房新民拿走玉器10件,价值225096元,两个手镯,价值27.2万元。二原告质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钱收到了;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后的两张清单,根据协议内容由原告庞晓锋代替被告侯书兰和永昌家电代为销售,并非以物抵债,货物现存放在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代为销售协议,该货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履行债务的质押物。两个玉镯不认可,没有拿走手镯;对证4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电脑;对证5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庞晓锋的签字;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收到了;对证7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庞晓锋的妻子叫王俊青,不是任秀丽;对��8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过程中,原告从没有认可玉器的数量及价值,我们认可拿到了被告提交的用来质押证3中的货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6日,被告永昌家电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月息6分,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被告盛亚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转账到被告永昌家电公司授权收款的法定代表人侯书兰账户。被告永昌家电公司、侯书兰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借款。2、2013年4月16日,侯书兰、张勇、李绪红、张丽娟、盛亚食品公司、王锐、吕秀兰为平原县永昌家电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清借款,愿为借款人还清欠款及所有费用。3、被告永昌家电公司十日内未还款,被告王锐、张勇、张丽娟、侯书兰出��还款承诺,约定2014年1月31日还清。若借款人不能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还款158052元、20900元、5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永昌家电公司向二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系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已偿还158012元、20900元、5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减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1088元。本案被告侯书兰、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王锐、张勇、李绪红、张丽娟、吕秀兰出具还款承诺书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七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王锐、吕秀兰没有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只是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盖章签字,不是以个人身份担保,及担保已过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锐是被告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王锐、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司、被告吕秀兰均为本案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期限,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八被告支付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辩称二原告在其处取走玉器等物件,因双方对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且原告不同意折抵价款,因此该批玉器可另案进行处理。综上被告平原县永昌家电有限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77108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侯书兰、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王锐、张勇、李绪红、张丽娟、吕秀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原县永昌家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庞晓锋、付建军借款17710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侯书兰、德州盛亚食品有限公司、王锐、张勇、李绪红、张丽娟、吕秀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