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子荣与朱红燕、刘小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荣,朱红燕,刘小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子荣,女,1937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朱红燕,女,1988年3月1日出生。被告刘小倩,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王子荣与被告朱红燕、刘小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荣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被告朱红燕、刘小倩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皖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荣诉称:2014年7月20日16时05分,被告朱红燕驾驶豫F707**(临牌)号小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南侧右转调头时,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红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豫F707**(临牌)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小倩,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王子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51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红燕、刘小倩辩称:豫F707**(临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王子荣垫付了31764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王子荣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王子荣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子荣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519.7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子荣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朱红燕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荣不承担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F707**(临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王子荣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情况;4、住院清单1份,证明原告王子荣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子荣住院情况;6、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王子荣住院情况;7、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王子荣需要外购器具;8、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王子荣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情况;9、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王子荣系城镇居民;10、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王子荣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11、赔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12、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子荣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情况、以及取出内固定费用;13、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王子荣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14、润金店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子荣财产损失情况;15、照相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王子荣因该事故进行鉴定支出照相费;1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子荣支出鉴定费情况。原告王子荣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50903.83元;2、护理费40770.92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134天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1人护理,28472元/年÷250天×134天×2人+28472元/年÷250天×90天×1人=40770.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50元/天×134天=6700元;4、营养费2680元,20元元/天×134天=2680元;5、残疾赔偿金25611.02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5年×(20%+1%)=25611.02元;6、交通费494元;7、财产损失费2720元;8、照相费14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继续治疗费5000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56519.7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王子荣提交的证据1、2、3、4、5、6、8、9、11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是出院后出具,不在事故发生期间;对证据10有异议,对2人护理不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根据原告王子荣伤情,左膝构成九级伤残证据不充分,原告王子荣年纪将近80岁,左肢还有十级伤残,发生两个伤残等级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王子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4有异议,原告王子荣提供的手镯单据不能证明是其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有异议,此鉴定票据不是鉴定部门出具,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6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王子荣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进行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对残疾赔偿金应按10级伤残赔偿;交通费和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财产损失不认可;照相费属于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赔偿4000元;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王子荣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王子荣购买支具的必要性,且购买者为王志军,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王子荣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病房费应按普通病房计算,超出部分应由原告王子荣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红燕、刘小倩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朱红燕、刘小倩、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子荣提交的证据1、2、3、4、5、6、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豫F707**(临牌)号小轿车所有人、驾驶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原告王子荣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虽不在住院期间出具,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子荣使用支架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子荣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子荣住院期间实际2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子荣伤残等级、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为事故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王子荣财产损失情况及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四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子荣因鉴定支出照相费、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16时05分许,被告朱红燕驾驶豫F707**(临牌)号小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南侧右转调头时,将原告王子荣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红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荣不承担责任。豫F707**(临牌)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小倩,临牌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子荣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支出医疗费47127.83元,外购支具支出3600元,共计50727.83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5年4月17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子荣左膝韧带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子荣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王子荣取出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刘小倩是被告朱红燕的兄弟媳妇,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红燕借用被告刘小倩的车辆,被告朱红燕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红燕为原告王子荣垫付医疗费31764元,该费用在原告王子荣诉讼请求中包含。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朱红燕驾驶豫F707**(临牌)号小轿车原告王子荣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朱红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子荣的损失:1、医疗费50903.83元,其中50727.8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志军在段庄骨科院的外购药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四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40770.92元,因原告王子荣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故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综合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王子荣的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60天1人陪护,故对28472元/年÷365天×134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25585.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对30元/天×134天=402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2680元,对10元/天×134天=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5611.02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5年×21%=25611.02元,原告王子荣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94元,结合原告王子荣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该交通费数额符合当地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494元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费2720元,因原告王子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且四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8、照相费14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且属于原告王子荣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王子荣左膝韧带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继续治疗费5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王子荣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子荣的损失共计125918.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707**(临牌)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子荣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朱红燕、刘小倩进行赔偿。原告王子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18.6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087.83元(50727.83元+4020元+1340元+5000元=61087.8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830.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子荣74830.8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1087.83元(61087.83元-10000元=51087.8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进行赔偿。扣除被告朱红燕为原告王子荣垫付的医疗费31764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子荣19323.83元。关于原告王子荣要求被告刘小倩、朱红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子荣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荣各项损失共计74830.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子荣51087.83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赔偿原告王子荣19323.83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朱红燕31764元;三、驳回原告王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915元,由原告王子荣负担19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