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2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6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与微信网友林某相约在重庆市南岸区“美堤雅城”公交车站见面后,二人一起来到位于南岸区渝南分流道的“万科金域学府”工地宿舍内,周某利用亲吻躺在床上的林某之机,盗得林某放在床边袋子内的净重为22.34克的“金奉祥”千足金项链一条,后销赃获款4912元。2015年5月7日,周某在重庆市丰都县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项链价值64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盗项链照片、质量保证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4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林某被盗财物价款6411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父亲有××,子女年幼,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周某提出父亲有××,子女年幼,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父亲确有××,子女年幼,但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弹子石派出所提供的周某亲属的证明材料,周某不具备法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周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