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倪世坤与被上诉人习水县腾升建材厂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仕坤,倪升贵,习水县腾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倪升强,习水县隆兴镇新光村民委员会,习水县隆兴镇新光村三组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仕坤,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升贵,男,汉族,1948年2月17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腾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习水县土城镇青杠坡村。法定代表人王腾,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倪升强,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审第三人习水县隆兴镇新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习水县隆兴镇新光村。负责人阮玉明,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习水县隆兴镇新光村三组。住所地:习水县隆兴镇新光村。负责人余付华,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倪仕坤、倪升贵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腾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原审第三人倪升强、习水县隆兴镇新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光村委会)、习水县隆兴镇新光村三组(以下简称新光村三组)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仕坤开办的料场场地与腾升公司租用地之间仅有一条公路间隔。2010年,隆兴镇新光村三组群众拟将集体所有的位于新光村三组(小地名凤凰嘴,又名张家沟凉水孔)山林予以转让。新光村三组群众倪成陶将转让山林情况告知倪仕坤之叔倪升强,倪升强又告知倪仕坤,倪仕坤认为可在该地开办高速公路料场,随即委托倪升强为其代理人与新光村三组群众协商。经协商,2010年8月6日,时任新光村三组组长的倪成远及群众代表余贵海等8人以新光村三组为甲方与倪升强为乙方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将张家沟凉水孔(大坡一片)山林转让给乙方开办石料厂……四界为东抵三组山林,南抵公路及梁兴发、梁兴银、梁兴明、梁兴科四人责任田,西抵民化界,北抵三组山林中的一条环路……乙方在开办石料厂中,甲方将滚水坝第一个回头弯和隆兴下去第一个回头弯中间一片山林,借用给乙方修建厂房和堆积盖山的泥土,如泥土滚入其他耕地中,由乙方解决,四界为东抵梁兴发田,南抵公路、西抵民化界,北抵公路,甲方不得收取租金,改变用途地权还给甲方(只限于开办石料厂使用)……,转让金额为14万元……”,该协议加盖了新光村委会公章。2010年8月9日,倪升强又持新光村三组为甲方,倪升贵为乙方的《山林转让合同》到新光村三组。该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以下山林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山林坐落小地名为张家沟凉水孔(大坡一片),四界在东抵甲方山林,南抵隆兴至土城公路边及梁兴发、梁兴银、梁兴明、梁兴科四人责任田,西抵民化界,北抵甲方山林中一条环路(以现场戳界为准)……出借山林为:甲方将其位于土城上来滚水坝第一个回头弯和隆兴下去第一个回头弯中间一片山林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用作石料厂修建厂房及堆料料场等相关用途),坐落小地名为张家沟凉水孔(大坡一片),四界以现场戳界为准,若乙方不再开办石料厂,则此片出借给乙方之山林地权归还甲方……转让价款为14万元……”,新光村三组时任组长倪成远及32位村民在《山林转让合同》上签字,倪升贵及倪升强在乙方处签字,新光村委加盖有公章,合同后还为公证处签章预留有空白,但至今无公证处签章。后倪升贵支付了转让款14万元。腾升公司原名“习水县腾升石粉厂”。腾升公司为建设厂房,于2010年8月14日、9月3日,与新光村三组及新光村三组群众梁兴明、梁兴科、梁永成、梁龙平、梁龙云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租用了新光村三组及上述群众位于凉水孔的田、土、荒地、荒山,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2013年8月1日,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习安监发(2013)82号文件,同意腾升公司进行建设。2010年12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倪仕坤开办的仁习赤高速公路22标项目部在新光村三组张家沟开设地材加工厂,22标项目部于同年12月10日向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书》,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习水县水利局等单位在申请上会签,2011年3月15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专议(2011)11号专题会议纪要,将22标主选料场调整为张家沟,并明确仁习赤高速路建设完工,各临时料场自行终止。2011年11月,倪仕坤、腾升公司双方在建设过程中因界址发生争议,新光村委会主任阮玉明曾书面通知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7月,倪仕坤在开采石料过程中将弃土废石倾倒在争议地,腾升公司认为倪仕坤侵权,遂于同年7月12日书面通知倪仕坤要求其运走弃土废石,倪仕坤拒绝,腾升公司随即雇请车辆拉走上述弃土废石,倪仕坤在7月28日至8月2日拉运装载弃土废石的记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再次为界址发生争议,新光村委会于8月8日召集倪仕坤、腾升公司及新光村三组组长余付华、群众代表就双方争议界址座谈,形成座谈纪要,纪要上倪仕坤要求群众表态争议地的归属,余付强发言“争议凉水孔林地,属腾升石粉厂”。2013年10月28日,倪仕坤、倪升贵以腾升公司对其生产造成妨害,造成经济损失(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电费损失)70913元为由,请求判令腾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2014年9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参与指界的群众倪应、余付强、倪成远进行了现场勘查,经现场指界,争议地不在倪仕坤、倪升贵受让及借用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就是确定倪仕坤、倪升贵借用新光村三组山林的范围,以此来确定腾升公司是否侵权。本案中,有《山林转让协议》和《山林转让合同》两份合同,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倪升强作为“乙方参加协议代表”在该协议中签名。2010年8月9日的《山林转让合同》,倪升贵与倪升强在合同中签名。经庭审调查及各方陈述,可确认倪升强是受倪仕坤的委托到新光村三组洽谈山林转让及借用事宜的。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中载明,为支持高速公路建设,将张家沟凉水孔一片山林,转让给乙方开办石料厂供高速公路使用,后客观上也确为倪仕坤、倪升贵开办高速公路料场使用。两份合同中均有倪升强的签名,可认定8月6日签订的协议虽是倪升强签名,但同时也代表倪仕坤的意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同样,对于2010年8月9日的合同,虽然新光村三组陈述是倪仕坤、倪升贵欺骗村民说为了公证才签的,应无效。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新光村三组组长倪成远、32位村民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同时新光村委会盖有公章,对新光村三组此陈述意见不予采纳。2010年8月6日的《山林转让协议》和2010年8月9日的《山林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份合同的区别在于8月6日的《山林转让协议》上载明了出借山林的四界,经查明,该四界与腾升公司无涉,而8月9日的《山林转让合同》在出借山林上仅表述了宽泛的范围,未载明四界,而倪仕坤、倪升贵正是依据8月9日《山林转让合同》表述范围主张其借用的山林被腾升公司侵权。8月9日的《山林转让合同》系对8月6日的《山林转让协议》的变更,但8月9日的《山林转让合同》对出借的山林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8月6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对出借山林范围的四界进行了明确约定,而8月9日的《山林转让合同》对借用的山林四界约定以现场戳界为准,倪仕坤、倪升贵未举证予以证明当时现场戳界具体范围,而作为出借方的新光村三组坚称并未将争议地出借给倪仕坤、倪升贵,出借地的范围就是8月6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约定出借四界的范围,故应认定倪仕坤、倪升贵借用山林四界为8月6日的《山林转让协议》记载的四界。倪仕坤、倪升贵主张腾升公司侵权,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倪仕坤、倪升贵诉称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倪仕坤、倪升贵主张腾升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0913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升贵、倪世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倪升贵、倪仕坤负担。一审宣判后,倪升贵、倪仕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虽然没有按照一般的表述方式和精确的坐标进行定位,但是按照合同的表述,完全能够确定具体的四至界限,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上诉人不认可,因为上面只有倪升强一人的签名,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均有效不当,属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只有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有效,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70913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腾升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倪升贵、倪仕坤借用新光村三组山林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腾升公司是否存在越界弃土的侵权行为。2010年8月6日,时任新光村三组组长的倪成远及群众代表余贵海等8人以新光村三组为甲方与乙方倪升强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载明:“乙方在开办石料厂中,甲方将滚水坝第一个回头弯和隆兴下去第一个回头弯中间一片山林,借用给乙方修建厂房和堆积盖山的泥土,如泥土滚入其他耕地中,由乙方解决,四界为东抵梁兴发田,南抵公路、西抵民化界,北抵公路,甲方不得收取租金,改变用途地权还给甲方(只限于开办石料厂使用)……”,该协议约定了出借山林的四界。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借山林为:甲方将其位于土城上来滚水坝第一个回头弯和隆兴下去第一个回头弯中间一片山林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用作石料厂修建厂房及堆料料场等相关用途),坐落小地名为张家沟凉水孔(大坡一片),四界以现场戳界为准,若乙方不再开办石料厂,则此片出借给乙方之山林地权归还甲方……”。两份合同的区别在于8月6日的《山林转让协议》上载明了出借山林的四界,8月9日的《山林转让合同》在出借山林上仅表述了宽泛的范围,未载明四界。对此作为出借方的新光村三组坚称并未将争议地出借给倪仕坤、倪升贵,出借地的范围就是8月6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约定出借四界的范围,由此可以认定8月9日的《山林转让合同》系对8月6日的《山林转让协议》的变更,但该合同对出借的山林范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8月6日签订的《山林转让协议》对出借山林范围的四界进行了明确约定,而8月9日的《山林转让合同》对借用的山林四界约定以现场戳界为准,但倪仕坤、倪升贵未举证予以证明当时现场戳界的具体范围,因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而应推定倪仕坤、倪升贵借用山林四界未发生变化,仍然为8月6日的《山林转让协议》记载的范围,因诉争土地未在倪仕坤、倪升贵借用山林范围内,故腾升公司的弃土行为不属于越界侵权行为。据此对倪仕坤、倪升贵主张腾升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0913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倪仕坤、倪升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倪仕坤、倪升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