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行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韩福仁与王俊玉、吴茂美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福仁,吴茂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行异字第14号案外人:侯景雷,男,汉族,住靖宇县。申请执行人:韩福仁,男,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被执行人:王俊玉,男,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被执行人:吴茂美,女,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福仁与被执行人王俊玉、吴茂美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景雷于2015年8月7日对本院查封的吴茂美位于靖宇县珠江小区贵圆5号楼4单元4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侯景雷称,2014年3月2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茂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被执行人吴茂美位于靖宇县珠江小区贵圆5号楼4单元402室住宅楼,并支付全部购房价款,2014年7月吴茂美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同时入住至今,2015年7月3日被法院查封。故案外人要求法院解除对以上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从案外人提供的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收据、取暖费票据、水费票据及证人许同文、李明、陈清洁的证明看,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茂美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因双方约定五年后办理过户而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案外人侯景雷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侯景雷的异议成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王香萍审 判 员 祁汝秀代理审判员 张新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