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继英与梅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继英,梅仕军,杨世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蒋继英,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姣,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仕军,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新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世华,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蒋继英与被告梅仕军、第三人杨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正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姣,被告梅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文,第三人杨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继英诉称,2014年11月26日傍晚,被告梅仕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由三溪镇白庙村方向沿乡村道路向黄家乡方向行驶,第三人杨世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蒋继英与被告相对行驶,18时15分许,因被告梅仕军驾车行至金堂县三溪镇白庙村11组路段弯道处会车时占线,致使与第三人杨世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仕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杨世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3625.24元。被告梅仕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对于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第三人杨世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傍晚,被告梅仕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由金堂县三溪镇白庙村方向沿乡村道路向金堂县原黄家乡方向行驶,第三人杨世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蒋继英与被告相对行驶,18时15分许,因被告梅仕军驾车行至金堂县三溪镇白庙村11组路段弯道处会车时占线,致使与第三人杨世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仕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杨世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继英受伤后,即被“120”救护车送到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等费用1703.40元,后因伤势较重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992元,随后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41550.75元。支付1700元鉴定费用后,原告蒋继英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上述费用被告梅仕军共垫付医疗费等41894.10元。另查明,1、被告梅仕军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蒋继英系失地农转非居民;3、原告蒋继英与第三人杨世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蒋继英放弃要求第三人杨世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全省最低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1013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治疗记录、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社保卡复印件,金堂县三溪镇白庙村村委会、三溪镇人民政府、三溪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农转非证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梅仕军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70%。被告梅仕军未对其所有的时风牌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对原告蒋继英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医疗、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70%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4246.15元;2、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按四川省2014年度最低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013元/年÷365天×172天=14614.35元;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后医嘱护理天数计算为:60元/天×172天=10320元;4、营养费计算住院及医嘱期间:20元/天×172天=3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2天=1640元;6、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0元;8、鉴定费凭票据确认为1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11、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确认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295536.90元,其中由被告梅仕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医疗、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蒋继英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的损失175536.90元,由被告梅仕军向原告蒋继英赔偿共计175536.90元x70%=122875.83元。扣除被告梅仕军垫付的医疗费等41894.10元,被告梅仕军应当向原告蒋继英赔付200981.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仕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继英200981.73元;二、驳回原告蒋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蒋继英负担811元,由被告梅仕军担1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