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甲某,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宅吉乡,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以每棵60元的价格向开阳县宅吉乡潘桐村同二组村民李甲某购买其“小米土”林地马尾松6株,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便雇佣工人将树木砍伐并制成3米规格材运出销售。砍伐中错砍了李乙某家“小米土”林地马尾松3株,后高某某赔偿李乙某360元,支付了李甲某500元买树款。经林业技术人员勘验检尺,高某某在“小米土”林地滥伐李甲某林地马尾松3株,立林蓄积0.822立方米;滥伐李乙某家马尾松3株1.1374立方米,共计滥伐6株,立木蓄积1.9594立方米。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以每金杯车木料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开阳县宅吉乡潘柚村同一组村民陈甲某家“周家大坡”林地马尾松,后雇佣工人无证采伐了6株马尾松并制成规格材运出销售,被宅吉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勘验检尺,被滥伐树木立木蓄积5.3339立方米。2014年12月4日,县林业派出所民警在开阳县城关镇青西村公交车站一无名洗车场查获一面包车无主马尾松原木。经查,该车原木系被告人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在县宅吉乡潘桐村同一组村民陈乙某家“代家背后”林地购买并无证砍伐的,在运出销售途经被查获地点时面包车出现故障,后高某某离开现场去找人修车,返回时见该车木材已被林业派出所查获便悄然离开。经林业技术人员勘验检尺,该车原木共20节,材积2.109立方米,立木蓄积为3.3529立方米。2014年12月7日,被告诉人高某某又与陈乙某谈好价格,无证砍伐了陈乙某家“代家背后”林地马尾松并制成3米规格材运出销售,运输途中被宅吉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经勘验,此次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5.4149立方米。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开阳县林业局涉案检尺、计算鉴定意见书、宅吉乡林业站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辩认照片、笔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批准,多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以谋利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向林权人购买树木的方式,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林木:1、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与开阳县宅吉乡潘桐村李甲某商定,以每棵60元的价格在其家“小米土”山林中砍伐树木6株,随后指使工人砍伐李甲某家林地中的马尾松3株,并错砍了李乙某家林地马尾松3株,分别付款500元与360元,并以950元/方的价格拉至遵义出卖。经鉴定,此次共滥伐林木6株,立木蓄积1.9594立方米。2、2014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和宅吉乡陈甲某商定,以800元每车的价格在其家山林砍购树木一车,便于2014年8月3日晚雇佣徐某等人在“周家大坡”林中砍了6株马尾松,装车后准备拉去遵义卖,在路上被宅吉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此次共滥伐林木6株,立木蓄积5.3339立方米。3、被告人高某某以每一金杯车的木料600元的价格取得陈乙某同意在其家山林里砍树,遂于2014年12月4日雇人在“代家背后”林地伐树一车,在运出销售时面包车出现故障,后高某某离开现场去找人修车,期间该车木材被林业派出所查获,被告人高某某便悄然离开。经林业技术人员勘验检尺,此次被伐树木立木蓄积为3.3529立方米。4、2014年12月7日,被告诉人高某某又与陈乙某谈好价格,无证砍伐了陈乙某家“代家背后”林地马尾松并制成3米规格材运出销售,运输途中被宅吉乡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经勘验,此次被伐林木的立木蓄积5.4149立方米。被告人高某某多次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16.0611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开阳县拘留所被开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他与宅吉乡潘桐村的陈乙某商定,以每一金杯车的木料600元的价格在其家山林里砍树。他将1000元交付给陈乙某,便于2014年12月4日和12月7日雇佣杨老六等5名式人在陈姓林主家“凉凤坳”林地砍树并制成3米规格材,两次砍伐的木材在运出销售时,均被宅吉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查获。2014年1月时候,他又和潘桐村李甲某商定,以每棵60元的价格在其“小米土”山林中购买砍伐树木6株,当他的工人伐倒6株马尾松后,一个自称是李甲某兄弟的老头说错砍了他家的3棵树,因担心其向林业站告发,他便赔了老头360元并付了李甲某四五百元,这车树后来卖给遵义市南宫山(音)一家加工厂,这车料共有2立方多,以950元/方的价格卖了2000多元。2014年4月,他和宅吉乡陈甲某商定,以800元每车的价格在其“代家背后”林地中砍伐树木一车,便于2014年8月3日晚雇佣徐某等人在陈家林中砍了五六棵树,装车后准备拉去遵义卖,在路上被宅吉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查获,购树款800元打到陈甲某的银行卡了。以上砍树,都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2、证人陈丙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2月7日,陈丁某打电话给他,说宅吉乡林业站查到一辆装木料的金杯车陷在沟里,让他去帮卸下来再装车拉走,他到现场时,见一辆金杯车陷在沟里,车上装有马尾松原木,到场的还有林业站张某、杨甲某、何甲某、杨乙某等人,就和陈戊某、陈某甲、陈某乙卸下金杯车上的木料22节并装上蓝郡车。后林业站的人说山上还有4节,他们便开车到陈乙某家“代家背后”山林,将路边堆放的4节原木装上蓝郡车,运到了林业站。听林业站的人说卸装的木料是高某某的,装车过程中,民警带高某某到现场指认,高某某也指认这些木材是他的。3、证人陈丁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2月7日,林业站的张某打电话说查到一辆装木料的车掉路边沟里了,叫找几个人帮转运木头,他就联系陈戊某、陈某甲、陈丙某、陈某乙去干,他们几个将金杯车上的木料搬到蓝郡车上,共有22木料,又按林业站的指示,将堆放在“代家背后”山上的4节原木一起装上,共有26节,都运到了林业站。4、证人陈乙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高某某电话找到他,商定在他家山林中砍购树木,价格为800元每车。2014年12月5日,见有高某某请的工人已砍树7棵,他便打电话叫高某某付款,第二天高某某来他家付款1000元,说已砍了一车,还要再砍一车,砍完第二车再付尾款200元,后来听说高某某被抓了,余款还未付。5、证人张甲某的证词证实,高某某以150元/天的价格请他去“凉风坳”抬树,同去的还有张乙某、冯某,砍树的人他不认识,高某某已经给了抬树的钱。6、证人张乙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1月底,他和张甲某被高某某请去抬树,每人150元/天,那天,冯某和另一人锯好了树,就由他、张甲某和另一人负责抬树,他们五人将树锯成原木材,大概有20节并装上了金杯车。第二天,张甲某去高某某家拿到了两个人的工钱300元。7、证人杨乙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2月7日,张某接到群众举报有人砍树,便带上杨甲某、何甲某和他赶赴“代家背后”,见路上堆放有4节马尾松原木,又接到举报说高某某装木料的车陷到潘桐村干坪组的路边沟里了,他们便驱车前往,找到了路边的金杯车(车号川A-D83**),高某某也来了,承认金杯车上的木料是他砍伐的。他们将案情向宅吉乡政法委书记周甲某汇报了,派出所也来了人,对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让他指认了现场。然后就叫来陈戊某等人将木料卸装上蓝郡车后带回了开阳县交警队停车场。8、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2月7日,他接到群众举报有人砍树,便带上护林员杨甲某、何甲某等人赶赴“代家背后”林地,见路上堆放有4节马尾松原木,又接到举报说高某某装木料的车陷到潘桐村干坪组的路边沟里了,他们便驱车前往,找到了路边的金杯车(车号川A-D83**),高某某也来了,承认金杯车上的木料是他砍伐的。派出所也来了人并对高某某进行询问,还让他指认现场。然后就叫来陈戊某等人将木料卸装上蓝郡车后带回了开阳县交警队停车场,不知道金杯车是谁的。9、证人何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2月7日,接到群众举报有人砍树,他便与张某等人赶赴“代家背后”林地,见路上堆放有4节马尾松原木,又接到举报说高某某装木料的车陷到潘桐村干坪组的路边沟里了,他们便驱车前往,找到了路边的金杯车,高某某承认金杯车上的木料是他砍伐的。派出所也来了人,对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让他指认了现场。然后陈戊某等人将木料卸装上蓝郡车后带回了开阳县交警队停车场,金杯车不知道是谁的。10、证人李甲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初,经周甲某介绍,一个姓高的人来他家商量买他家的树砍,因急着治病用钱,他家答应了,价格为60元一棵,卖6棵,便带高明明友和周甲某去“小米土”指了地界后走了。后听姓高的说树已经砍了,他就去查看,发现他家的树只砍了3棵,另砍了他兄弟李乙某家的3棵,便找周甲某喊姓高的来处理,姓高的来了,就说对李乙某家的树已按120元/棵赔了360元钱,并说要付完他家的树钱300元,他坚持要500元,姓高的最后就给了500元。砍树时他不在现场,哪些人砍的不知道,卖树也没办砍伐的手续。11、证人李乙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初,他家侄女李丙某说他家的林地有人砍树,他就去“小米土”林地查看,发现高家娃儿领着几个工人在把木料装上一辆金杯车,经查,被砍了3棵树,高家娃儿就说是他向李甲某买了后砍的,他认错后说谈好的买价是70元一棵,他就说至少得按120元一棵赔偿,高家娃儿就拿了360元钱给他后开金杯车把木材运走了。12、证人周甲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初,高某某找他家卖树,他说不卖,但可以帮联系谁家卖。他就问到李甲某,李甲某同意卖树,就带高某某去了李甲某家,他们直接商量的,内容他不清楚。后来李甲某找他,说姓高的砍错李乙某家的树,具体砍错多少以及怎么调解的他就不清楚了。13、李乙某、李甲某、陈乙某辨认笔录,证实组织砍树的人是高某某。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辩认照片、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陈乙某家“代家背后”林地滥伐树木并制成规格材运出;在李乙某、李甲某家“小米土”林地滥伐树木6棵;在陈甲某家“周家大坡”林地砍伐树木6棵并制成原木23节;15、开阳县林业局涉案检尺、计算鉴定意见书、宅吉乡林业站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分别在陈乙某、李乙某、李甲某、陈珍剑家林地滥伐树木,立木蓄积共16.0611立方米。16、被告人高某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开阳县拘留所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但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17、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森林作为国家重要的绿色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更在水土保持、空气净化、气候调节和保护生物多样性上发挥重要的生态作用。未经林业部门依法审批同意而滥伐林木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侵犯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制度,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与林权人私自购买多次组织滥伐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16.0611立方米,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虽然多次通过滥伐营利,但在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对其适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至,数量较大,依照刑法第三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兴菊代理审判员 张 奇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