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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自彬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彬,徐应坤,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自彬,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粮农,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刘自彬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2年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自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旭,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应坤,男,l981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粮农,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徐应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应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粮农,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彬、徐应坤、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彬其辩护人张旭、被告人徐应坤、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自彬、徐应坤、吴某三人合谋,多次在高刘镇及其周边进行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日,吴某发现被害人孔某位于高刘镇振兴街的家中无人后,电话联系刘自彬。刘自彬便驾驶自己的皖A×××××号红色本田轿车载上徐应坤前往高刘镇振兴街与吴某会合。当日18时许,三人通过孔某房屋后的小区围墙来到二楼走廊外,由刘自彬撬开窗户,三人先后通过窗户进入房内。在一楼手机柜台处盗走一部海信牌E620M手机(价值639元)、一部米购G1手机(价值285元)、一部米购G3手机(价值231元);在二楼卧室内盗走3000元现金、五条软盒中华香烟(价值合计3250元)、一条天都香烟(价值1000元)、两条黄山大红方印香烟(价值合计600元)、一条苏烟(价值450元)、一条牡丹牌香烟、千足金黄金手镯一只(价值10568元)、千足金黄金手链一条(价值7601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837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918元)、观音翡翠吊坠一个、玉手镯四个、银质长命锁一个、紫砂壶一只,以及戒指、耳环等物品。逃离现场后,三人将盗得的现金、香烟、手机当场平分。玉器、黄金首饰等物品被刘自彬带走变卖,后徐应坤、吴某又各分得2000元。上述被盗的物品中,海信牌E620M手机一部、天都香烟四包、黄山大红方印香烟两包、苏烟一包、牡丹牌香烟三包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未起获。2.2015年1月11日傍晚,刘自彬驾驶自己的本田轿车载着徐应坤来到合肥经开区高刘镇五星村塘坊一队被害人康某家附近。趁天黑光线较暗,徐应坤翻墙进入院内将后门打开放刘自彬进入。后两人在康某家中一楼小卧室内窃取一条黄金项链(带黄金镶宝石吊坠)(价值合计l0347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2058元)及560元现金。后刘自彬将盗得的黄金戒指、项链变卖,徐应坤分得2000元。上述被盗物品未起获。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刘自彬驾车与吴某来到合肥经开区高刘镇被害人袁某住处。趁天黑无人之机,吴某翻墙进入院内,并打开后门放刘自彬进入。二人在室内一楼卧室窃取3000元现金,在二楼酒柜内窃取两瓶五粮液白酒(价值1260元)。逃离现场后,刘自彬分得1500元现金及两瓶五粮液酒,吴某分得1500元现金。上述被盗的物品中,五粮液白酒两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未起获。4.2015年1月3日傍晚,被告人刘自彬驾驶自己的本田轿车,伙同徐应坤、吴某来到小庙镇上小路附近被害人余某住处。由刘自彬望风,徐应坤、吴某翻墙进入院内,在室内盗走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在刘白彬住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l5年1月22日晚,刘自彬在合肥市贵池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l7日,吴某在高刘镇振兴南路17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26日,徐应坤在重庆市忠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自彬、徐应坤、吴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孔某、王某、康某、余某等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4.物证;5.鉴定意见;6.报案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物发票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自彬、徐应坤、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刘自彬盗窃数额合计53804元,数额巨大,徐应坤盗窃数额合计49544元,数额较大,吴某盗窃数额合计408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自彬、徐应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自彬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应坤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自彬、徐应坤、吴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张旭辩称:1.被告人刘自彬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首先,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合价证鉴(2015)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黄金手链,老凤祥、千足金,24.92克”鉴定价格为7601克;“黄金项链,千足金,15.86克”鉴定价格为4837元。而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发票上显示“黄金饰品数量0.732”价格542元。同时提供了一张黄金饰品重量为24.92克,工时费为0的吊牌,还提供了一张黄金饰品重量为15.86克的吊牌。上述吊牌与发票金额不能相互印证,也不能以吊牌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其次,起诉书指控的赃物被害人孔某报案的铂金项链、康某报案的黄金吊坠未经价格鉴定,起诉书指控的该两件物品的价值证据不足。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彬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自彬等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真诚。辩护人程磊辩称:1.被告人吴某系接到他人邀约后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主要是望风、配合,分赃相对较少,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3.被告人吴某愿意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减少受害人损失,降低对社会的危害后果;4.被告人吴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彬、徐应坤、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刘自彬盗窃数额合计53804元,数额巨大,徐应坤盗窃数额合计49544元,数额较大,吴某盗窃数额合计40839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自彬提供作案的交通工具,邀约他人参与盗窃,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事后销赃,分赃相对较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应坤、吴某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彬、徐应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自彬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彬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经查,合价证鉴(2015)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黄金手链、黄金项链的鉴定价格与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发票上显示的价格确有出入,但被害人对此提供了合理的解释,黄金手链系置换得来,购物发票上显示的价格仅是置换时的差价,并非商品价格,自然不能与吊牌上的记录相互印证。根据交易惯例,消费者购买黄金饰品时,通常都能得到一块吊牌,吊牌上记录有黄金饰品的数量,在原始购物票据灭失的情况下,吊牌在一定程度上亦能起到证明商品价值的作用,鉴定机构依据吊牌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起诉书指控的赃物被害人孔某报案的铂金项链、康某报案的黄金吊坠虽未经价格鉴定,但被害人均提供了原始购物票据予以证实商品的价格,起诉书指控的该两件物品的价值亦有根据。另外,被告人刘自彬本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物品的价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彬盗窃数额巨大证据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自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应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自彬、徐应坤、吴某退赔尚未起获的赃款赃物。追缴被告人刘自彬、徐应坤、吴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白色手套一副、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德鸿人民陪审员  薛 彦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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