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振芳与被告彭传林、肖萍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36号原告卢振芳,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李国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传林,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被告肖萍,女,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静静、章燕,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卢振芳与被告彭传林、肖萍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5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权,被告彭传林、肖萍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静静、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芳诉称,原告接受被告要约,为被告在全国相关地方设立的“萧萍萍专柜”做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先后为被告装修和维修18处,经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总计包工包料工程款为326252元。其中,有16处计款319943元,已付款264000元。在结算时,原告考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当时表态让利5943元。被告除已付款外,现仍欠原告50000元未付。原告找被告要求付余款50000元工程款时,被告反悔,要求原告把原来所做工程按2013年被告与他人约定的每组新价格重新算帐,否则不付所欠工程款。若按被告列出的价格计算,原告还要倒付被告2291元。被告违背了双方事先的口头约定和结算的结果,逃避支付欠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309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传林、肖萍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双方已经结清,即时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中,为证明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手写字据材料原件两张,原告主张抬头为“千盛”的纸张上,分别用红笔书写的上方“145000元”,下方“付45000元,欠:10万正,2013.2.7”,中间下方用蓝笔添加“年后又付5万元=-5万元(欠)”系被告彭传林所写。抬头为“威海”纸张上,“合计:25569-20000=5569+740=6309元”及红笔、蓝笔字均是被告彭传林所写。用于证明被告现在仍然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这两份材料只是草稿,抬头为“千盛”的纸张上一处显示欠10万,一处显示欠5万,不知哪个在先,哪个在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形式上,也没有注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付45000元,欠:10万正,2013.2.7”只能证明当时结算的情况,不能证明我们还欠他钱。这个草稿不是一个完整合法的债权凭证。被告彭传林认可上述内容是其亲笔所写,但对书写时的具体意思记不清楚了,认为是草稿。2、两份证人证言(该两证人在二审时到庭),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上述字据材料是被告彭传林在其办公室书写。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系原告聘请的工人,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该二人在现场。被告彭传林不认可两证人在现场。3、一份录音,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工程款未给付完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看出存在价格争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彭传林认为该录音是有目的性的诱导其说这些话。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卢振芳陆续为二被告经营的多处服饰生意门店做装饰装修工程,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是否结清产生争议,原告以被告尚有56309元工程款未给付为由诉至法院。二被告认可原告给其做的装饰装修工程,但辨称工程款已经即时结算,全部结清。另查明,2013年2月7日当天为农历腊月二十七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卢振芳提供的抬头为“千盛”的纸张上,“145000元”、“付45000元,欠:10万正,2013.2.7”系用红笔书写,“年后又付5万元=-5万元(欠)”的内容系蓝笔书写,抬头为“威海”的纸张上,“合计:25569-20000=5569+740=6309元”及红笔、蓝笔字内容,虽未标明欠款人,但系被告彭传林所写,2013年2月7日为农历腊月二十七日,结算数额与“年后又付5万元=-5万元(欠)”内容相吻合,证据显示内容在数字和逻辑上相印证,被告彭传林也未对上述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也间接证明了双方尚未结清工程款,二被告辨称工程款已经即时结算,全部结清,但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其已结清款项的证据佐证。原告卢振芳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6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传林、肖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振芳工程款56309元。二、驳回原告卢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彭传林、肖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