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蒋雁翔与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雁翔,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432号原告:蒋雁翔,男,汉族,被告: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雁翔与被告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雁翔与被告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雁翔诉称:200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香港玉生街E区3号楼0210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为72000元,交房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原告如期缴纳了房款,但被告未按期交房。后被告虽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不存在逾期交房,故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因涉案房产项目政府未组织综合验收,因此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全额交付房款;2、(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319号民事判决书、第2058号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同栋楼510室已经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判决书无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登记,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房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2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在位于宿州市路东侧、路北侧,新建香港玉生街(E区),经双方协商将3号楼2单元210室住宅,售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87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860元,合计74820元……二、……一次性付清售房款,实付72000元。……四、甲方应于2001年12月30日前交付现房……六、乙方必须服从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手续……甲方予以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八、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规定,违约者赔偿10%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72000元。原告称2006年上房,被告称具体上房日期不清,但承认延期交房。另查,本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3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香港玉生街E区3号楼5单元510室购买人祝业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祝业行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取得房产证(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延期交房,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以降低,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认为不应予以调整。被告辩称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与原告同一幢楼的住户已经取得房产证,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蒋雁翔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蒋雁翔违约金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安徽奔达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盼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