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2200611716198)。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李某,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华、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善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原告父母家中,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之父过度干预原、被告生活,让原告感到压抑,双方矛盾不断激化。2014年2月2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从原告父母家中取走个人物品,双方正式分居,再无联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发生矛盾,无法调和,已经无法维持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因结婚投入的大量礼品、费用、礼金、首饰等共计20万元费用;3、原告诉状中的陈述部分不实,原、被告相识3年左右,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是耍小孩脾气,其是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并不是与被告发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亲戚介绍相识,不久就按农村风俗举行小订婚仪式,且被告即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二举行订婚仪式,于2013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在此期间,原、被告主要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见改善。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金项链一根,索尼55寸、40寸电视机各一台,格力空调三台,沙发两组,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电饭煲各一台,挂烫机、吸尘器各一台,床上用品四套。除床上用品外,上述其他陪嫁物均在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举行小订婚仪式,且被告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后双方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等,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又未能妥善处理,且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见改善。审理中,被告称双方处于目前状态,其没有责任、没有错误,在第一次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除电话联系外,并未采取其他措施挽回婚姻,但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可见,虽然被告称双方仍有感情,但在挽回婚姻上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并无积极、有效的行动。被告在答辩中也称,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因结婚投入的费用,可见被告对双方的感情现状已有了相应的心里预期。综上,虽然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但结合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陪嫁物,原告承诺如法院准予离婚,其不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本院照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原、被告另行依法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确认婚后无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称有20万元债务,其应负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要求给予一定举证期限,但本院已给予被告充足的举证期,故本院不予准许。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另行依法解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因结婚支出的礼品、费用、礼金、首饰等共20万元的费用,首先,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0万元的存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再次,除了彩礼之外的其他用于缔结婚姻支出的费用,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赔偿,因该费系用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现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该费用系被告的自愿行为,作为婚姻活动的基本成本支出,一般一次性消耗完毕,原告未能从中获得自身财产的不当增加,故在离婚时不在返还之列。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