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铁超与被告沈长发、刘桂华、沈守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铁超,沈长发,刘桂华,沈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662号原告吴铁超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沈长发被告刘桂华被告沈守波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玉辉,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铁超与被告沈长发、刘桂华、沈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长发和被告刘桂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守波是该夫妻的儿子。原告和被告沈守波系朋友。2014年10月1日,沈守波的父亲沈长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当时原告不想借给他,沈长发便拿出自己名下的房屋动迁安置协议,如果还不起原告钱,就把房子给原告,于是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由于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名为买卖房屋,实为借贷,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三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否认,没有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沈守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原告说明材料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沈守波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守波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人民币2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长发、刘桂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己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说明借款给被告沈守波,且与被告沈守波一起将此款交付给案外人刘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沈长发、刘桂华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辩解的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房屋定金12万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原告的说明是三被告在(2015)苏民三初字第66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沈守波之间有人民币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沈守波是认可的,且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书写格式不规范,该房屋本身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甲方有三人,却仅有沈长发一人签字确认,原告仅在中间人处签字,对于房屋买卖这种涉及金额较大的买卖活动,此种做法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此协议仅是将此房屋作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的担保,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故不生效,双方需要处理的依旧是借款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守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铁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守波负担115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