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9月23日因打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昭,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一名吸毒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帮他人购买毒品以从中赚取毒品吸食。一、被告人李某某在2015年2月份的时候,接到吸毒人员邓某的电话,要被告人李某某帮其购买200元的麻果和冰毒,于是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东伢子”并从其手中购买了200元的麻古和冰毒(4粒麻果和小包冰毒),然后在大祥区南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2粒麻果和半小包冰毒,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从“东伢子”手上以200元价格购得4粒麻果和一小包冰毒,后在双清区汽车东站附近以2粒麻果和半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三、2015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和一泰天大酒店大门处准备贩卖毒品给邓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搜缴出三粒疑似毒品红色颗粒物。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鉴定,从李某某身上搜缴出的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检出有机掺杂物乙基香草醛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证人肖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帮吸毒人员邓某购买毒品,然后从中拿出小部分供自己吸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获取利益或“好处”的一种,应当纳入牟利的范畴。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帮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第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第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人民陪审员 刘更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