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受高某、尹某(另案处理)邀约,驾驶套牌为鄂AR95**起亚牌红色小轿车搭载高某、尹某到仙桃市彭场镇富苑名居附近,高某、尹某手持木棒下车将富苑名居门面处的郭某某打伤后,吕某某驾车搭载高某、尹某逃离。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受邀约后驾驶套牌为鄂AR95**的起亚牌红色小轿车搭载高某、尹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仙桃市彭场镇富苑名居附近,高某、尹某手持木棒下车将郭某某打伤后,吕某某驾车搭载高某、尹某逃离现场。2015年6月2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10日晚上抓获被告人吕某某。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40000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肖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套牌为鄂AR95**起亚牌红色小轿车的照片、手机号码1870722****通话清单、手机号码1872736****通话清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郭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40000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运想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昌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