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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叶芬英与王玉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芬英,王玉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芬英。委托代理人:张宝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凤。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再审申请人叶芬英因与再审申请人王玉凤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芬英申请再审称: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刑初字第18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页载明“被告人王玉凤预交了赔偿款3万元”,王玉凤也提供了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明该派出所已经就故意伤害案件收取了王玉凤3万元,但是该票据项下的3万元叶芬英没有实际收到。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查清。叶芬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玉凤提交意见称: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刑初字第1810号刑事判决证明我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缴纳了3万元赔偿款,所以叶芬英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玉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是由叶芬英引起的,双方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导致叶芬英一方手指受伤。所以相应的损失双方应按比例承担,不能由王玉凤一方全部承担,医疗费34000.81元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二)叶芬英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叶芬英的伤势到2012年11月10日已经治疗结束,其应当在治疗结束日起算一年内提起本案诉讼,而叶芬英在2014年4月16日才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玉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叶芬英提交意见称,关于过错问题,上述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是王玉凤主动将叶芬英打伤,并赔偿给叶芬英3万元。王玉凤认为叶芬英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应以医生确定伤者治疗结束后起算,叶芬英至今伤势未好,叶芬英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王玉凤预交的3万元赔偿款问题。虽然王玉凤提供了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载明城西派出所在王玉凤故意伤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已经收取了3万元预交款,但该款项在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刑初字第1810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被确认为王玉凤预交的赔偿款。至于叶芬英称其至今未收到,可向收款单位询问,与本案中判决王玉凤应赔偿叶芬英医疗费34000.81元,属两笔不同的款项。关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问题。温岭市人民法院在其另案审理的(2012)台温刑初字第1810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王玉凤与叶芬英在发生争执过程中,系王玉凤将叶芬英拉倒在地,致叶芬英左手中指第二指节粉碎性骨折,左前臂正中神经部分损伤。该判决并未认定叶芬英在争执过程中存在过错。王玉凤现认为叶芬英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王玉凤提出叶芬英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部分,王玉凤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可以申请鉴定,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王玉凤在二审中要求鉴定,不符合程序,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叶芬英左手中指第二指节粉碎性骨折,左前臂正中神经部分损伤,经多家医院治疗,伤情至今未愈。期间,叶芬英就已治疗的部分费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叶芬英、王玉凤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芬英、王玉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