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刘海英、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刘海英,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李海燕,女,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海英,女,个体户。被告刘涛,男,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刘海英、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被告刘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因被告刘海英未偿付向其借贷的款项13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海英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海英于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李海燕将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李海燕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本金款借条及金额为30000元的利息款借条,其中本金款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款借条中对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进行约定。同时被告刘某在上述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均进行了签名。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刘海英经原告刘海燕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海燕要求被告刘海英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李海燕对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主张应为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某在本案两份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故原告李海燕要求被告刘某对该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海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燕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涛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刘海英、刘涛负担1600元,退还原告李海燕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