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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明娥与高西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娥,高西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朱明娥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朋系原告之子。被告高西国。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玮。原告朱明娥与被告高西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娥及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高西国及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娥诉称,被告担任桑南村支部书记修路砍伐原告数十棵树,2015年1月9日1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理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数天治疗。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西国辩称,依法合理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邹城市公安机关出具殴打他人案情况说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对记载殴打事实有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2、邹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医疗费5489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在医院治疗材料整完,予以认可急诊病历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28张;另一张票据因其记载系充值金额12元而非消费金额,本院不予认可。3、邹城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二份,一记载:朱明娥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外科检查结果建议休息二月治疗2015年1月9日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公章;二记载:朱明娥于2015年1月9日本院外科检查结果因病房屋床位在医院观察治疗5天2015年1月9日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公章,证明在医院治疗5天、另须休息治疗二月。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采信被告观点,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4、2015年1月12日邹城市法医医院出具非税收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250元。被告认可。本院认为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5、2012年1月12日邹城市快捷印务中心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打印复印费、邮递费40元。被告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虽然不合规,但通常均发生该费用,本院采纳原告主张。6、2015年1月10日汽油票据二张、咨询费收据一张,证明交通费500元、咨询费60元,被告拒绝质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原、告陈述认定事实:邹城市张庄镇桑南村村民委员会与开发项目部在桑南村修路时,与原告发生争执,2015年1月9日18时许,原告到该村支部书记高西国本案被告家理论,双方发生冲突,至原告头胸部外伤,在邹城市人民医院观察室治疗,邹城市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医疗费5489元,其中床位费22元、鉴定费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发生肢体冲突,给对方造成身体及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且邹城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亦证明此事实,故对原告诉求医疗费、鉴定费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举证2915年1月9日病院检查证明二份、10日病院检查证明复印件二份及门诊病历一宗,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护理费5天×30元/天=150元、误工费65天×30元/天=1950元。被告质证病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对病院检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病院检查证明不予质证,不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认为1月9日病院检查证明记载的在院观察治疗5天、建议休息二月治疗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有二,其一原被告发生冲突时间是18时许,被告到医院治疗是19时许,当日检查报告显示未见明显异常,既得出在医院观察治疗5日和建议休息二月治疗结论,本院不予认可;其二,1月10日病院检查证明复印件记载胸椎外伤与1月10日检查报告显示胸椎退行性变相互矛盾,且1月10日病院检查证明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是病历、检查报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从1月9日19时许至1月10日持续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尚有1月9日邹城市人民医院收取床位费22元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观察治疗一日有余,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天、须休息一个月,即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护理费2天×30元/天=60元、误工费32天×30元/天=9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质证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意见更接近事实合理费用,采信交通费200元的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娥医疗费548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合计7019元;二、驳回原告朱明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