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红媄与黄仲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媄,黄仲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杨红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被告:黄仲孝。原告杨红媄与被告黄仲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红媄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仲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红媄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牛津布,于2011年2月1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025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偿还1200元,其他欠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仲孝立即支付货款982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红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仲孝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货款1200元,系其对已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一致。另认定:2011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仲孝欠原告杨红媄货款9825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仲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红媄货款98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黄仲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