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保武与马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武,马彦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马保武,男,回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彦鹏,男,回族,1981年4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保武与被告马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保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原告马保武负担。审 判 长 朱维忠人民陪审员 马文斌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雯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