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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广峰与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吴广峰。委托代理人林朝辉。系原告妻子。被告吴国华。原告吴广峰诉被告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峰的委托代理人林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峰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吴国华在原告吴广峰处借款200000元,利率每月2分。口头协议,每月按时付息,一年后归还本金。同年10月份,被告单方面决定停止付息。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并从2015年8月起按照2分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和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证明被告吴国华向原告吴广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吴国华向原告借款,原告妻子林朝辉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吴国华200000元。被告吴国华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3日,因原告担心借条超过2年诉讼时效,要求被告更换借条一张。被告遂更换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计算。2013年10月份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并自2015年8月起按照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华向原告吴广峰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吴国华出具的借条和转账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广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被告吴国华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吴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