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茫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茫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茫崖行委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2006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茫崖行委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男,1991年01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高职文化,系务工人员。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茫崖行委看守所。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以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经庭前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5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关车窗的事发生争执,两人在撕打过程中被车上其他人员分开,随后王某某回油井施工,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叫刘某甲、刘某丙汇合,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右眼受伤至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西安长堪公司欧阳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西公(刑)鉴(伤)字(2014)116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人补充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投案自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意公诉人当庭对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方面发表的公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系西安长堪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人员。2014年7月25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乙在乘坐其公司送班车前往油沙山上班期间,因关车窗之事与一同乘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其他乘车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乙又将王某某的眼镜藏在车座底下,送班车到达油沙山后,因被害人王某某找不自己的眼镜,怀疑系刘某乙所为,故导致二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他人的劝解下结束第二次冲突后,被害人王某某到工地开始施工。被告人刘某乙也回到自己所属油井,并给在乌南井区工作的被告人刘某丙打电话,告知了其与他人发生冲突的情况,被告人刘某丙得知后又给同在乌南井区工作的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刘某甲、刘某丙二人租车前往油沙山井区与刘某乙汇合,得知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冲突的事情经过后,约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先赶往被害人王某某施工地,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追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随后赶往现场参与对王某某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使用了安全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使用了裤腰带。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打晕后即逃离了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被其同事先后送往茫崖行委人民医院、青海油田职工总医院花土沟分院救治,后又赶赴格尔木、西宁等地进行进一步治疗。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眼外伤后出现眼压升高,瞳孔散大,矫正视力下降至0.2,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0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家属于当日立即全额向被害人王某某支付了约定赔偿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内蒙古乌海市渤海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欧阳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7月25日,西安长堪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欧阳某某报案称,当日19时30分许在油沙山采油作业区其单位职工王某某被同单位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殴打。2.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内容证实,2014年7月25日21时45分,西安长堪油气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欧阳某某口头向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报案称,其所在井队职工被另一井队人打伤,在茫崖行委医院,请求出警处理。接报后民警赶赴茫崖行委医院,初步查明,被害人被同单位三名工人打伤。3.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刑侦支队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日在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西安长堪公司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丙前来油沙山公安分局自首;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1月5日经油沙山分局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1月30日刘某乙前往油沙山公安分局自首。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称,2014年7月25日下午,王某某乘坐单位的车准备去油沙山上班,因关窗户与一小伙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同单位的人拉开,拉开后发现其眼镜不见了,于是就去找刚才发生冲突的人要眼镜,结果又发生了二次冲突,并再次被拉开。就去井队上干活了,期间队长打电话告诉王某某,说刚才的小伙带着人来了,让其小心。过了一会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持有一个扳手,上来就打,王某某当时手中拿着一个铁棍,但被他们抢了。三人打王某某时,有个人拿皮带打了其眼睛,当时其镜框被打断了,镜片也不见了,眼睛瞬间就看不见了。于是王某某开始逃跑,但被在车上发生冲突的人拦住并再次殴打,直至打晕,醒来的时候已被其队长等人送到了石油局医院。5.证人欧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19时30分左右,欧阳某某听说了王某某与刘某乙发生冲突的事情,约40分钟后,又听说刘某乙叫了两个人去打王某某了。于是欧阳某某给刘某甲打电话说:“你劝劝刘某乙,再别打了,你也别参与,都是一个单位的,事情过了就过了。”刘某甲正在气头上,挂了欧阳某某的电话。于是欧阳某某赶赴打架现场,发现有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三人已经到了450队井场上,并追打王某某。刘某乙跑的快一些,跑到前面将王某某堵住,他们三个人又将王某某打了几下,等欧阳某某叫上本单位的人跑到他们跟前的时候,王某某已经被三名被告人打晕躺在地上,三名被告人也已经跑了,欧阳某某等人将王某某送到茫崖行委人民医院。6.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油沙山采油作业区跃新8排7井东北方20米沙滩处。7.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乙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5日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和刘某甲殴打王某某的地点位于采油一厂油沙山采油作业区4-31井旁的沙滩处。8.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是拿裤腰带打伤其眼睛的人;被告人刘某乙是用安全帽打到其的人;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对其殴打的人。9.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西公(刑)鉴(伤)字(2014)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内容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至0.2,构成轻伤二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被告人刘某乙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被告人刘某丙1991年1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11.内蒙古乌海市渤海湾区人民法院2006乌勃刑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12.本院2015年8月1日调解笔录、被害人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6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减轻处罚。13.被告人刘某甲供称,2014年7月25日,其与刘某丙在乌南上班时,在电话中听刘某丙说其兄(刘某乙)被打了。于是与刘某丙乘车前往刘某乙工作的地方与刘某乙汇合,并共同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就提出要“单挑”,刘某丙打了他面部一拳,王某某眼镜被打掉了之后就跑了。刘某甲觉得手开始疼了,就用皮带缠住了手,然后三人一起追王某某,追上后,刘某甲用皮带打王某某,刘某丙和刘某乙用拳脚打的。打完之后王某某躺在地上不动,欧阳某某队上的人也来了,刘某甲等三人就跑了。14.被告人刘某乙供称,2014年7月25日19时许其坐送班车准备去井上上夜班的时因关车窗的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车上的同事拉开。到了上班地点后,二人再次发生冲突,并再次被拉开。随后刘某乙即与刘某丙通电话称自己被一个小伙子打了。大概1个小时,刘某丙和刘某甲就乘车赶来与其汇合。刘某甲、刘某丙二人执意要去找王某某,刘某乙怕二人吃亏,跟随过去,正好发现王某某就开始跑,于是刘某乙拦住王某某并将其拉倒在地,随后刘某甲跟刘某丙也追了过来,三人用安全帽、裤带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1分钟左右。发现王某某所在井队的人来了,三被告人即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刘某丙、刘某甲丢弃用来殴打王某某的裤带。刘某乙用以殴打王某某的安全帽在由刘某乙带回其工作单位,并在更换装备时上交公司。15.被告人刘某丙供称,2014年7月25日19时许,刘某乙与刘某丙打电话时,刘某丙发现其说话语气不对,于是就告知刘某甲,过了一会刘某甲说他哥刘某乙被打了,于是二人就乘车到油沙山找刘某乙汇合。从刘某乙处了解到冲突的事情后,刘某丙和刘某甲就去找王某某,并打了他几拳,于是王某某开始逃跑,在跑的过程中刘某乙从半路拦住了王某某,三被告人又开始对王某某拳打脚踢1-2分钟,王某某躺倒不动好像昏迷了。后来从其他队跑过来几个人追三名被告人,三名被告人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三名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二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拉 秀 太审 判 员 廖 海 峰人民陪审员 马 剑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毛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