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孔银岩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银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29号罪犯孔银岩。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文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银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2013年5月7日,本院以(2013)威刑一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孔银岩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鲁威狱假建字(2015)第248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孔银岩假释。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威检假意(2015)10号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明德、于孔斌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威海监狱指派黄鹏、李长琪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认为,罪犯孔银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各方面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孔银岩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奖励审批表、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表、罪犯孔银岩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张胜桥的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居住地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没有明确注明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规定之精神,罪犯假释后,需由社区矫正机构直接负责罪犯的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明确同意接收罪犯回归社区进行矫正是罪犯能够获得假释的法律要件。罪犯孔银岩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文登区司法局没有明确注明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则罪犯孔银岩亦不符合获得假释的法律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孔银岩的假释提请。经审理查明,罪犯孔银岩服刑改造期间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是否同意假释,请监狱综合各方面情况,考虑决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需要结合其“假释后的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社区矫正机关未明确同意对罪犯孔银岩适用社区矫正,故不宜对其适用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银岩不予假释。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