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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靳某在金华市一家小餐馆里面吃夜宵期间喝了酒,之后驾驶皖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准备回家。当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皖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秋涛路与金衢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过琨琨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一起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执勤民警赶到现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靳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靳某当时酒精含量过高,不具备口腔式呼气测试条件;后将其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抽血检验。8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靳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过琨琨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靳某赔偿过琨琨人民币4000元,过琨琨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害人过琨琨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查处的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醉酒后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卓恬 来自: